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昆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高湾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金双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西县昆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8民初146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昆鹏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弘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弘立公司没有完成《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不应获得剩余工程款。1.弘立公司作为承揽人未按照要求完成工作,无权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弘立公司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3.本案查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不困难,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即可。4.昆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要求对工程完成量进行鉴定,一审未予处理,程序违法。二、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
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弘立公司已经按合同及双方约定履行完毕,昆鹏公司一直不与弘立公司进行结算,从工程施工至今有六年多时间,故意拖欠弘立公司的工作报酬。2.昆鹏公司与弘立公司之间有主体工程和零星工程两块,主体工程是建一间库房,固定价30万元包干。本案主要涉及维修及后期增加的零星工程,没有合同约定,但在该工程完工后弘立公司专门按实际施工制作了决算书,昆鹏公司一直拖着不进行决算。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4.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时效也未届满。弘立公司一直向昆鹏公司主张权利,到2018年底支付了280000元,一审时昆鹏公司对前期支付予以认可。维修及后期增加的零星工程因昆鹏公司一直不结算,弘立公司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过时效。
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昆鹏公司支付所欠弘立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昆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岳西县东鑫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岳西县原农机局仓库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弘立公司施工,其中第二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以双方经现场勘察商定后,由承包方制定具体书面形式的施工方案、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并交发包方认可为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工程量确需增加,经发包现场人员认可,签证后再行施工,比照承包方报的预决算价格按实结算;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起日历天数60日,其中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工400㎡的库房一间并交由发包方使用;第四条工程质量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金额3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5万元,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后1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承包协议签订后,弘立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昆鹏公司指派储诚西(昆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储鹏父亲)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弘立公司除进行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外,还另行增加了后期零星工程施工,弘立公司自行制作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载明后期增加了零星工程价款计106563.05元,但该决算书未经昆鹏公司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昆鹏公司后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8年底共计280000元,尚欠《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工程款20000元至今未支付,并对后期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持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弘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弘立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庆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后期增加零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现场实地勘察和征求双方意见,2020年11月2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材料,经鉴定确认造价为60051.01元。昆鹏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昆鹏公司与弘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岳西县原农机局仓库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弘立公司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因本案引发诉讼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争议;二、弘立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弘立公司认为已按《工程承包协议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昆鹏公司认为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弘立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法院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金额30万元,依据昆鹏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预算表,弘立公司承接的仓库维修费用为308608.61元、值班室费用为24781.42元、厕所、化粪池费用为40345.52元,除去厕所、化粪池费用,双方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373535.55元,工程价款仍按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进行结算,昆鹏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举证证明,弘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昆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定。对于后期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经双方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现场指认和鉴定公司现场勘察确认,鉴定公司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60051.01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昆鹏公司认为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全部工程款应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弘立公司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弘立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后期增加之零星工程,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是106563.05元,由于昆鹏公司就后期增加之零星工程一直不与其进行结算,对于前期的合同工程价款,昆鹏公司陆续支付至2018年底共计280000元,至今还下欠20000元未支付,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虽有待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后1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的内容,但该内容仅是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300000元支付的约定,且昆鹏公司对弘立公司主张工程款陆续支付至2018年底共计28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对后期增加之零星工程价款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且《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而直接投入使用,故昆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逾期利息。昆鹏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也未支付后期增加之零星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因双方对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弘立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法院确定利息应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岳西县昆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0051.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岳西县昆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岳西县昆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昆鹏公司向弘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0051.0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昆鹏公司主张弘立公司未完成承包工程施工量应当驳回弘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能否成立。2.昆鹏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能否成立。一、依据昆鹏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预算表,弘立公司承接的仓库维修费用为308608.61元、值班室费用为24781.42元、厕所、化粪池费用为40345.52元,除去厕所、化粪池费用,双方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373535.55元,工程价款仍按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进行结算。昆鹏公司也陆续支付了280000元的工程价款,尚欠20000元。后期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因一直未进行结算,经鉴定认定工程造价为60051.01元。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昆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0051.01。上诉昆鹏公司主张弘立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不应获得剩余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昆鹏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工程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价款,也未支付后期增加的零星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利息应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昆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昆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但其对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8年底,共计支付280000元未提出异议。因昆鹏公司在2018年底尚在支付工程款,其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西县昆鹏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岳西县昆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大庆
审判员 殷 平
审判员 胡 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静
书记员叶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