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750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石关乡石关街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340828554598411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城关镇***C区梅河新村8幢303室,公民身份证
号码×××3X。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人民政府就“***小庙岗示范点23#楼及17#、20#、23#、24#、25楼前道排工程”委**城县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规定“本工程设诚信保证金40万元,投标保证金8万。投标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必须在开标截止时间前通过投标单位基本账户汇入***招投标局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招标人将在项目实施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凭项目合同、发包人签署的验收报告提出退付申请,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一次性退付承包人”。同时期,原告欲与**公司合作,承接案涉工程,被告**以**公***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对接。第三人**受**之托,于2015年6月4日转入**公司账户48万元,并备注“***小庙岗示范点23号楼前道排工程保证金借款”,数额、时间与招标要求一致。2015年6月5日,***招投标中心发布公告,确定“***小庙岗示范点23#楼及17#、20#、23#、24#、25楼前道排工程”由**公司中标,中标价3219370.61元。中标后,**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两原告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建工作。***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857号判决显示,**公司与**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从**公司处承包了***小庙岗示范点23#楼前道排等工程。后来**退出工程,涉案工程由***继续承包。涉案工程已竣工尚未验收,发包人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0万元等。此外,根据2021年10月18日律师持调查令向***人民政府的调查情况,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算,工程款于2020年4月支付完毕。保证金48万元,由***人民政府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向**公司或其指定账户全部返还。就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9年10月24日向贵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贵院认定**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而驳回**的起诉。后又以**名义于2021年9月17日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该院认定**系出借人,两原告系借款人,案涉工程系**借**公司资质中标,**公司未实际取得不当利益,从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裁判现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资金用于案涉工程投标并中标,其后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由其自行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发包方已将案涉投标保证金返还给被告,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现应返还给原告。特具状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和***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和**、***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3、两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小庙岗示范点23#楼及17#、20#、23#、24#、25楼前道排工程公开招标公告》(2015.5.15),证明2015年5月15日,******人民政府为案涉工程委**城县招投标中心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规定了保证金的数额、汇款方式、返还条件等;证据二、《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第三人**受原告**之托,于2015年6月4日转入**公司账户480000元,并备注“***小庙岗示范点23号楼前道排工程
保证金借款”,转款数额及时间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一致,
即原告向**公司提供了投标案涉工程所需的保证金。证据三、《***小庙岗示范点23#楼及17#、20#、23#、24#、25楼前道排工程公开招标公告》(2015.6.5),证明2015年6月5日,***招投标中心发布公告,确定案涉工程由**公司中标,中标价3219370.61元;证据四、承包合同(2016.5.30)、***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书》(2019.8.15),证明**公司与**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从**公司处承包了***小庙岗示范点23#楼前道排等工程。后来**退出工程,涉案工程由***继续承包。涉案工程已竣工尚未验收,发包人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0万元等。证据五、岳西县人民法院调查令及调查材料(2021.10.18);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算,工程款已由***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向**公司支付完毕。保证金48万元,已由***人民政府向**公司或其指定的账户返还,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证据六、***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5695号民事裁定书、岳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8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就本案款项,原告**已于2019年10月24日向贵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贵院认定**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而驳回**的起诉。后又以**名义于2021年9月17日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该院认定**系出借人,两原告系借款人,案涉工程系**借**公司资质中标,**公司未实际取得不当利益,从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案涉保证金***应该是**,且有***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岳西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承包合同和***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承包合同并不是**公司与**签订,而是**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也可能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款项,***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来判的,本案也应如此。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我们收到发包方的保证金,全部被***法院扣划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我们还多付了5万元。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这两份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岳西县法院的判决书在后,该文书并没有否定**对案涉保证金的权利。这是因为是**和***向**借钱,到今天开庭,我们都没有看到**和***向**偿还借款的证据。因此***和**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岳西县法院(2021)皖0828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才是案涉工程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和***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1)该判决书第4页:“1.关于**向**公司汇款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问题。**主张其受**之托为***垫付案涉工程保证金不属于借款,而其在汇款时备注为“***小庙岗示范点…工程保证金借款’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和**公司在汇款时未发生意思联络”,认为**作为资金的***与**公司未发生意思联络,且其汇款单已注明为借款,因此,借款人肯定不会是**公司。说明该判决书仅仅否定**和**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否定**的***资格。(2)该院根据**诉状所称“**受**之托为***垫付案涉工程保证金。…据此认定**的汇款行为是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指示提供借款的行为”从而认为“借款人系**或***,而非**公司”,而不是根据真正事实和确凿可靠的证据认定**或***是案涉工程保证金的***。根据**诉状所称“**受**之托为***垫付案涉工程保证金”和岳西法院判决,也只能认定**或***是案涉保证金的债务人,而不是***。(3)*****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彻底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二原告即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其权利属于继受取得,其权利不可能超过*****,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彻底丧失了胜诉权。
2.该判决还认定“**公司收到案涉工程业主单位***
***人民政府退还履约保证金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司并未实际取得不当利益,不是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债务人。证据二、**法院(2019)皖1523民初56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诉讼。证据三、**公司和业主单位******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账,证明:**公司收到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人民政府工程款和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仅未实际取得不当利益,而且多付5万余元,绝不是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债务人。证据四、2015年11月9日**公司《通知》,**和***签字,证明***与**等人为合伙关系,而从岳西法院(2021)皖0828民初3097号案可知,**和***亦为合伙关系,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偿还**的借款,更无权充当本案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该判决中**公司答辩明确***应为**,**法院(2019)皖1523民初5695号案件确认了**对该48万元的权利,因此**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在该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汇款行为是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指示,提供借款行为,借款人系**或***,综上可以确认**公司和岳西县法院的态度均是**或***是案涉款项的***,所以**公司主张该判决并未否定**的***资格不能成立。此外**公司认为,**或***是案涉保证金的债务人,原告认为原告只可能是**的债务人,与本案审查事项无关,**公司主张原告的权利属于继受取得,不能成立,原告委托他人向**公司交付保证金,所以***还是属于原告,属于原始权利。对于该判决认定**公司将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这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其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之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在前一个案件中,我们仅仅持有转账凭证及**所出具的说明,在转账凭证中备注了是保证金的借款,所以**以民间借贷的纠纷诉至法院,而本案中,原告已经举出大量证据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基于新的事实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体现原告是直接将保证金支付给**公司的账户的,且该证据体现被告**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或者有法院扣划其账户资金,可以体现是由**公司作为承包人实际承建案涉工程的,至于**公司主张没有获利,这属于其自身的经营风险,不能因为其没有收取挂靠费来免除其民事责任,该证据中,也体现**公司是多个案件的债务人,其后作为被执行人。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体现**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能够开工发生争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对于**公司主张两原告是合伙关系没有异议,但只是在案涉工程招标时期望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所形成的临时合伙关系。对于***与**共同在通知上签字,据*****,是因为**代表**公司,是**公司在**地区的负责人,且我方所举证的承包合同,也可体现**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体现,**与**公司之间还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转包、分包关系。
**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人民政府就“***小庙岗示范点23#楼及17#、20#、23#、24#、25楼前道排工程”委**城县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规定“本工程设诚信保证金40万元,投标保证金8万。投标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必须在开标截止时间前通过投标单位基本账户汇入***招投标局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招标人将在项目实施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凭项目合同、发包人签署的验收报告提出退付申请,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一次性退付承包人”。原告**、***欲与**公司合作,承接案涉工程。**遂委托案外人**于2015年6月4日向**公司转入账户48万元,并备注“***小庙岗示范点23号楼前道排工程保证金借款”。2015年6月5日,***招投标中心发布公告,确定“***小庙岗示范点23#楼及17#、20#、23#、24#、25楼前道排工程”由**公司中标,中标价3219370.61元。**公司中标后,因多种原因,未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
2016年5月30日**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从**公司处承包了***小庙岗示范点23#楼前道排等工程。后来**退出工程,涉案工程由***继续承包。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算,工程款于2020年4月支付完毕。保证金48万元,由***人民政府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向**公司或其指定账户全部返还。
上述款项,原告**曾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本院驳回起诉。后又以**名义于2021年9月17日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岳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未实际取得不当利益,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和***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由谁返还;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和***意欲采取借用**公司的资质或挂靠**公司的方式,实际承接案涉工程,成为实际施工人,委托案外人**向**公司账户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48万元,**和***是案涉工程保证金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和***与**之间是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焦点二、首先**和***与**公司关于挂靠或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向**公司账户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的目的是想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公司中标后,并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和***施工,而是交给**、***等人施工,且发包单位******人民政府在工程结束后,将案涉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了**公司,因此,**公司应当将案涉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和***。至于案涉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了**公司后,最终去向和用途与**和***无关,**公司可以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并未收取案涉工程保证金,没有返还保证金义务。关于焦点三、**公司中标后,就案涉工程交由谁施工,双方一直在交涉,但最终**和***未实际参与施工。就48万元的保证金款,**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曾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48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或签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
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