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669号
原告:***,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勇,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喜,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被告齐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恒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3102.08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增加2392元(129元/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该车系营运货车,驾驶人无交管部门发放的合格证,答辩人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只在驾驶证、行驶证正常年检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或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药费需根据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定,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的门诊费发票需提供原件及门诊病历证实与本次伤情有关才可认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应核减挂床天数后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时原告的年龄予以计算;髋关节置换费应根据鉴定意见在15年后根据实际置换后予以支持;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齐勇、恒电公司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案事实情况如下:
一、2016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齐勇驾驶湘C65J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方红广场人行道起步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勇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4天,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1634.88元和住院医药费400元及拐杖费60元。被告恒电公司垫付原告***门诊医药费143.4元和住院医药费82000元,并支付现金25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检查费用3000元,10年后需重新更换左髋关节内置物,预计治疗费350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元。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适时门诊复查,费用约3000元,假体更换约15年后可考虑更换1次,费用建议届时遵医嘱。
三、原告***系非农户籍。被告齐勇所驾驶的湘C65J6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恒电公司,被告齐勇系被告恒电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执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
四、原告***实际损失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2、门诊医药费1778.28元(含原告***垫付的1634.88元和被告恒电公司垫付的143.4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
4、护理费23419.52元(127.28元/天×184天);
5、交通费736元(4元/天×184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0元/天×184天);
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
8、残疾赔偿金9385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依重新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其首次定残之日为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93852元(31284元/年×15年×20%);
9、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10、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654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主体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资料、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医药费票据、收条、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齐勇系被告恒电公司的员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恒电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伤依重新鉴定意见即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另该鉴定意见关于后期检查费用的意见与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部分一致,故原告***在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由被告恒电公司赔偿50%。被告齐勇所驾驶的湘C65J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述损失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及其垫付的门诊医药费1634.88元,合计16834.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34.88元;被告恒电公司垫付的门诊医药费143.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垫付人被告恒电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3419.52元、交通费736元、残疾赔偿金938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合计128067.5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067.5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恒电公司赔偿750元。
综上,被告恒电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25000元和其应赔偿的鉴定费750元抵消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恒电公司242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垫付人被告恒电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652.4元(10000元+6834.88元+110000元+18067.52元-24250元),应支付被告恒电公司24393.4元(143.4元+24250元)。
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400元和被告恒电公司垫付的住院医药费82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住院医药费结算票据,无法证实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情况,故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髋关节置换治疗费请求,依重新鉴定意见届时遵医嘱,故该费用亦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湘C65J6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营运货车,驾驶人无交管部门发放的合格证,其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上述车辆对外营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须核减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确有挂床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045.8元(其中120652.4元支付给原告***,24393.4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22652.4元(120652.4元+2000元),应支付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2393.4元(24393.4元-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
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
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
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