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302执异52号
异议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简称福鑫投资),组织机构代码57357173X,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69号15栋2单元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恒电电力),组织机构代码599432968,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30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29日,异议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继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丽萍、代理审判员廖水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称,双方所签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包括设计、施工、环网柜、变压器、电缆等材料,验收、税金等一切费用包干,配电柜低压输出电缆部分应当包括在内,但申请执行人恒电电力截至目前仍有配电柜低压输出电缆整个部分未施工,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次,异议人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恒电电力工程款2285140元,但该工程仍然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条件未成就。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按照所签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是总价包干,但是总价包干是有范围限度的,该工程应当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图纸,配电柜低压输出电缆部分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恒电电力的施工范围;第二,异议人福鑫投资提供的材料表中不包含低压电缆材料;再次,从《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正面)》均可知,该小区公变及专变部分均已经经过供电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并可以送电。因此申请执行人已经完成所有工程并通过验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7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富鑫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由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干。具体如下:1、……2、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富鑫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施工范围: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对富鑫源小区红线范围内所有高低压配电及高压供电方案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进行总承包(含设计、施工、环网柜、变压器、电缆等材料、专变公变送电手续、验收、税金等一切费用包干),直至安装完善后送电移交甲方投入使用。……2017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小区电力工程完工为由根据(2017)湘030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2项强制执行工程余款。另查明富鑫源小区电力一期工程公有部分、高压配电及高压供电方案均已完工,红线内的低压配电、低压输出部分没有施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申请执行人恒电电力公司是否有约定义务完成富鑫源小区低压配电、低压输出部分施工任务,恒电电力所承建的工程部分是否竣工验收合格?2、对于附条件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附条件理解发生争议是否属于新的事实,是否应当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根据(2017)湘030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和第五项,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是结算余款的条件,也是确定申请执行人是否承担违约赔偿的条件,即工程的施工和竣工范围是调解书第四项和第五项所附的生效条件。申请执行人恒电电力按照施工图纸、材料表等提出以公有部分、高压配电及高压供电方案完工作为工程施工和竣工范围,不包括红线内的低压配电、低压输出部分。而被执行人福鑫投资按照施工合同提出恒电电力对富鑫源小区红线范围内所有高低压配电及高压供电方案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进行总承包,应当包括红线内的低压配电、低压输出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施工和竣工范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尚不确定,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也不确定,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能直接作出裁决。
其次,民事调解书中附条件生效条款,其所附条件在调解书签订后形成,双方当事人对所附条件的理解发生争议时,该争议属于调解书签订后产生的新事实。(2017)湘030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约定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本案中工程是否按标准完工及工程质量如何,在调解协议签订时均无法确定。作为本案调解书内容是否生效且可以申请执行最重要的附条件即完工情况,属于调解书签订后发生的新事实。如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所附条件发生争议,执行程序中可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确定是否完工及完工质量,且针对调解书签订后该工程完工情况的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异议成立,驳回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申请。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 判 长 廖继钰
审 判 员 周丽萍
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遥
代理书记员 刘平杰
附适用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