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21民初89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该公司员工。(于第一次庭审后建立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被告:王一斌,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一斌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王一斌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恒电公司、王一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张杨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被告王一斌、被告恒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15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300元/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7000元),被告恒电公司、王一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恒电公司承包了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的湘潭县花石镇涓江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后恒电公司违法转包给王一斌,王一斌又于2018年5月14日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施工劳务分包给***,***雇请原告从事电网改造工作。2019年6月15日,***与原告结算了劳务工资,承诺在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115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按300元/天计算滞纳金。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71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恒电公司、王一斌辩称:恒电公司委派王一斌作为湘潭县农网项目负责人,并非违法转包,王一斌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与两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两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对两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向***支付了100多万元,远超工程进度款,且***中途退场,现已起诉***要求退还超付款项;恒电公司向***个人卡中支付了40多万元,其劳务工资早已结清;原告与***恶意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恒电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签订了《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电公司承包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花石镇涓江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承包人派驻工程项目的代表为被告王一斌。被告恒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郝文伟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盖章、签字确认。
2018年5月14日,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王一斌施工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甲方在供电公司的农网改造项目以劳务合作方式分包给***。工程计价采取乙方结算以供电公司实际审计验收核实的数量按甲方的实际结算金额下浮27%作为结算价格,乙方以***为第一责任人,乙方的施工人员有高鹏、莫仕伦、***等。合同签订后***雇请原告***等人进行该分包工程的具体劳务施工,但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称被告***欠其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7000元/月×13月)的工资91000元,***支付20000元,余欠71000元未支付。并提供201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农网改造工资款柒万壹仟元(71000.00元)整是实,约定在2019年10月10日之前付壹万壹仟伍佰元(11500.00元)余下陆万元(60000元)整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按照过一天每天滞纳金叁佰元(3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项目工地上主要工作是负责工作安排、协调接待事项、工地财务管理等,欠条中工资款金额为71000元,还款项目中多书写的500元是施工期间垫付的伙食费。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经王一斌审批同意,通过第三人周珂、言西华、湘潭市家益贸易有限公司,分14次向名为***的个人账户(账号62×××02)转账共计465154.99元,其中,第一部分:11次转账金额435000元,其相对应的借据及领据上均载明:借款人及领款人***,“请付***账号”字样,付款原因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备用金、预支费用、日常费用。第二部分:3次事由为工资、金额为30154.99元的转账,第1次,2018年9月13日转账22336.67元(付款申请单上注明“冲账借款10000元”),对应电力项目非合同制乌石2018年8月月工资表,其中原告***8月工资为5066.67元,包括曾新文、***等12人工资共计32336.67元(冲账借款10000元,实际转向***账户转账22336.67元);第2次,2018年9月13日向***账户转账3285元(付款申请单上注明“冲账借款10000元”),但被告王一斌未提交与其对应的工资表;第3次,2018年11月9日转账4533.32元,对应***施工队2018年10月工资表,原告***工资为4266.56元(向***账户转账4533.32元,后***退还266.76元)。另被告王一斌提供电力项目非合同制乌石***施工队2018年9月月工资表,原告工资为8300元,原告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字捺印。原告自述2018年8、9、10月他被借调到王一斌项目部从事劳务,工资由公司造表发放。被告***认可原告***2018年8、9、10月在王一斌项目部从事劳务,且称该三个月的工资已发放到位。
再查明,2019年因***施工队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恒电公司、***与高代飞等另外20名农民工签订了《关于解决***施工队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书》,恒电公司先行垫付20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2827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欠条一张、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内部管理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二份、明细账及收据、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关于解决***施工队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三份、2019年项目欠薪人员情况一览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是否为劳务工资;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一,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是否为劳务工资。首先,原告***庭审陈述其在项目工地上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农民工工作安排、协调接待事项、工地账务管理(包括伙食费、民工生活费、民工工资、运费、机器油料费、招待费、工具采购费等的垫付)等,相关费用的支付与垫付其向被告***汇报并与他进行结算。***还当庭陈述,“我与***有一些账本,记录了来往账,结算后账本都给了***,他向我出具了欠条”,结算的内容是“他向我支付的钱,我付款的内容和情况以及我垫付的一些款项进行了结算,垫付的是民工的工资和临时借支”,“欠我的工资没有支付,一起欠款的还有材料款、机械款”等。由此看来,原告***认可欠条中包含了实施工程的垫付款,这与***出具的欠条所载明“欠***农网改造工资款71000元”的事实明显不符。其次,被告王一斌提交2018年9月13日、11月9日转工资款9599.99元给***(即2018年8月和10月的工资)的记录和2018年9月原告***领取8300元的工资凭证,据以证明已支付原告此3个月期的务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2018年8月和10月转原告工资款的记录,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获取该2个月工资。原告称其只收到10月份工资,未收到其余月份工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结合原告自述2018年8、9、10月份被借调到王一斌项目部从事劳务,工资由公司造表发放,***认可原告借调,并陈述该3个月的工资已发放到位的事实。在原告受被告王一斌项目部雇请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总金额未核减已付的劳务工资),该欠条内容存在明显瑕疵。再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称从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获得的2019年项目欠薪人员情况一览表,表中记载了***等8人的欠薪情况,当庭陈述表中的“工作时间段”为计算工资的起始日,***从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底,每月工资7000元,应发工资为21000元。但这与***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在2019年5月1日起已经离开了工地”以及欠条所述欠工资款时间段为“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5月16日”等陈述相矛盾。结合被告恒电公司、王一斌提交了转账435000元至***个人账户的转款记录,原告个人微信账号绑定该转账的银行卡,原告可以通过微信自行支取银行卡的款项、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之间频繁的微信转账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客观地证实被告***欠其多少劳务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71500元欠款系劳务工资存在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1、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农网改造项目管理工作,其中包括项目工地上材料费、机械费、伙食费、民工预支生活费等的管账工作,***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欠***7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支付欠款7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依据欠条中的约定方式来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当庭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故本院酌定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标准,自原告诉讼请求中确定的起始日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违约金。2、关于被告恒电公司、王一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恒电公司、王一斌抗辩原告系受被告***聘请,与另两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要求另两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恒电公司、王一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要依据是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该办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农民工合法工资报酬,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如前所述,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出具欠条中71500元欠款系工资,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由被告恒电公司和王一斌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被告恒电公司、王一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15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一斌、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娓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戌娟
代理书记员  罗 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