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

法定代表人:郝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雪,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珉如,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与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同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雪、周珉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俭、杨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湘潭市富鑫源小区第一期(3-6#栋)公变部分的工程价款1368860元;2、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所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判令**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电电力与**公司就富鑫源小区配电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富鑫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恒电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于同年5月27日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恒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同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6)湘03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恒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民终1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4月28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7)湘030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双方所达成协议作出了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恒电公司组织施工完成了富鑫源小区3-6#栋的公变部分的建设,主管部门对该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并送电,**公司即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恒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368860元,**公司未履行,恒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答辩并反诉,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富鑫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恒电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恒电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恒电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富鑫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电公司承包“富鑫源”小区公变、专变配电及一户一表配电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对富鑫源小区红线范围内所有高低压配电及高压供电方案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进行总承包(含设计、施工、环网柜、变压器、电缆等材料、专变公变送电手续、验收、税金等一切费用包干),直至安装完善送电移交甲方(**公司)投入使用。

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双方即产生争议,恒电公司诉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签订调解协议,由该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恒电公司需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送电;《富鑫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由恒电公司总包干,包干总价为3654000元,不再增加任何其他费用;恒电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施工进度如期完成各项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和送电,如未按工程进度进场、施工、竣工、验收、送电等任意一项,则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在三日内自动退场;退场后的损失由恒电公司自负,与**公司无关,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恒电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施工进度组织施工,且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指出恒电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未成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以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为由,驳回恒电公司的执行申请,后恒电公司又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被该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可以清楚看出,双方为总价包干的合同,即恒电公司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实施“富鑫源”小区公、专变的全部工程,并最终应使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送电投入使用的标准,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也明确恒电公司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送电,但截止至目前,恒电公司仍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包括备供电源部分开关未加装,以及部分电缆未铺设完成等。综上,恒电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具备履行的解除,应予解除,同时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公司(甲方)与恒电公司(乙方)签订了《富鑫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富鑫源小区公变、专变配电;一户一表配电工程。2、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对富鑫源小区红线范围内所有高低压配电及高压供电方案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进行总承包(含设计、施工、环网柜、变压器、电缆等材料、专变公变送电手续、验收、税金等一切费用),直至安装完善后送电移交甲方投入使用;一期配电(除一期公变必须安装完善之外)要考虑整个小区的专变负荷,应将专变部分全部配电到位,二期公变预留;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通知乙方进行二期公变配电的安装……3、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价款:按以上承包范围及内容,固定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捌佰贰拾陆万肆仟元整(¥8264000.00元)。小区由乙方分两期施工安装,一期造价人民币叁佰陆拾伍万肆仟元整(¥3654000.00元),二期造价人民币肆佰陆拾壹万整(¥4610000.00),按实际工程进度进行结算。乙方须提供全额税务发票(除电力部门直接向甲方提供的发票外,其余由乙方单位提供的发票单位必须与合同签订收款单位名称一致)。4、付款方式:根据甲方施工现场进度要求,优先对一期范围(3#、4#、5#、6#房屋)进行施工,并按照一期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设备安装(含变压器、电缆等材料)到位后一周支付一期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甲方跟电力局签订用电合同后一周支付一期总造价的40%,正式送电之后,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一期总造价的15%,剩余一期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1年,到期后一周结清。5、本工程一期须在2016年4月10日之前验收合格并送电后交付给甲方使用。二期根据甲方施工现场进度另行约定开工时间。6、因甲方变更设计、资料提供不到位、人为阻工或政策调整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停工,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因履约条件存在争议,恒电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司于同年5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恒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湘03民终15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受理了该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富鑫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期电力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并自愿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二、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日起按现有现场条件进场施工,并列出施工进度表(经双方确认的进度表,作为附件),并按照施工进度表组织施工,2017年6月20日前完工,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送电。三、按原合同约定由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电力施工的一切手续和施工工作,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四、《富鑫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由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干【第一期(富鑫源小区3-6#栋)包干价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伍万肆仟元整(¥3654000),不再增加任何其他费用,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有关事项自动失效】。具体如下:1、公变部分的工程价款在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本应由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现由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代付至湖南聚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上;2、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3、上述代付款项,在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时从第一期工程总包干费中予以扣除。五、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施工进度如期完成各项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和送电,如未按工程进度进场、施工、竣工、验收、送电等任意一项,则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在三日内自动退场;退场后的损失由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负,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并向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六、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反诉请求。七、其他无争议。”本院作出(2017)湘030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恒电公司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即开始履行涉案合同。**公司委托湖南聚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对涉案电力安装工程进行设计,签订了《电力勘测设计委托合同》,在合同中载明的**公司的联系人为郝文伟(恒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18日,恒电公司根据聚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基本完成施工,公变部分经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可以送电。双方庭审中明确,第一、设计图纸范围之内的专变备供有4个回路漏电开关恒电公司未加装。第二,专变部分仅施工至低压开关柜出线桩头,该出线桩头至电梯、喷淋消防泵、消控室等处未安装,该部分并不属于聚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施工范围内。第三,双方明确**公司已向恒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28514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施工范围问题,即专变部分低压开关柜出线桩头至电梯、喷淋消防泵等处是否属于恒电公司施工范围。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富鑫源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出发,合同名称为“配电工程”,合同中施工范围部分有关专变部分使用的词句为“专变公变送电手续”、“一期配电应将专变部分全部配电到位”,着重点均在于“配电”,从文义解释的方法分析,配电的词义指的是“分配电能”,即分配电能至专变部分,而非指的专变部分的具体施工工程。其次,从聚源公司所出具的设计图纸来看,该设计图纸中亦未包含专变部分后续施工,其设计系基于**公司的委托,虽在委托合同中**公司的联系人为恒电电力的法定代表人郝文伟,但即使郝文伟参与了委托设计的具体流程,因**公司仍为委托合同的一方主体,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即意味着对委托事项的认可,因此设计图纸可作为双方合同范围认定的一个依据。基于前述两点,该争议部分本院认可恒电公司的事实主张,即专变部分的工程范围不包含低压开关柜出线桩头至电梯、喷淋消防泵等处。

二、恒电公司是否完全履行涉案协议,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问题。在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的基础上,恒电公司现未完成的工程量为专变备供4个回路漏电开关,且根据(2017)湘030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合同的履行期应至2017年7月31日,恒电公司直至同年8月18日方完成验收送电,其行为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合同的整个履行情况,恒电公司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前述违约行为并非根本违约,**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针对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履约情况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万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654000元,**公司已支付恒电公司工程款2285140元,尚欠恒电公司工程款1368860元,对恒电公司未完成的4个备供漏电开关未安装问题,**公司的抗辩成立,但合同中抗辩权的行使应遵循等价抗辩的原则,在恒电公司主要合同义务已完成,建设工程已交付且司机使用的情况下,依据涉案合同及调解书的付款约定,**公司仍应当支付工程款,对未完成部分可行使等价抗辩权适当扣减部分工程款,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即**公司应支付恒电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318860元(1368860元-50000元=1318860元)。对恒电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合同范围一直存有争议,付款时间、金额未能明确确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1886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120元,由原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7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林

审 判 员  张文燕

人民陪审员  蒋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暨立春

书 记 员  宋思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