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78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青山桥镇西冲村电工,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文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1171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告所在村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被告***承接了该项目施工。因原告系村电工,故被告***在施工期间租住原告家里,且由原告为被告***及其施工人员提供食宿。至2020年1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房租、水电、伙食费等累计51171元。被告***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21年2月8日,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王一斌向原告支付欠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恒电公司辩称:恒电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合同关系,也没有承担过原告与***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部分,恒电公司在项目中只委托了项目负责人王一斌对项目全部负责,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达到要求恒电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恒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恒电公司认为与恒电公司无关,系***个人债务,因该证据系***向原告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恒电公司所举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因该两组证据系恒电公司的内部管理合同,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及支出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告所在村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并委派王一斌为湘潭县农网项目部负责人,王一斌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租住原告家里,且由原告为被告***及其施工人员提供食宿。至2020年1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房租、水电、伙食费等累计51171元。被告***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傅,2021年2月8日,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王一斌向原告支付欠款1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因***拖欠青山桥所***房租、伙食费造成恶劣影响,为缓解平息矛盾,暂由王一斌垫付10000元,今收到壹万元整,付款方式(私人代付)”。原告对此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的房租、伙食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租赁的房屋、伙食及水电服务,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房租、伙食费用明细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电公司与***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房租、伙食等费用4117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