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诉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3588号
原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文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杰辉,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第三人冯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所欠货款97290元及逾期利息7394元(年3.8%的两倍);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冯杰辉是被告恒电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被告恒电公司承接了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农网改造项目,该项目由第三人冯杰辉负责,并在原告处购买了拉线拉盘石,截止2019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97290元。第三人冯杰辉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但是却没有在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及第三人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恒电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仅只能证明与冯杰辉有相应的往来,不能确认与被告恒电公司发生了上述交易关系,因此本案的债权主张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冯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冯杰辉口头约定,因建设湘潭县农网改造项目,第三人冯杰辉在原告处购买拉线拉盘石,之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提供货物。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冯杰辉结算后,第三人冯杰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结算证明载明:“因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湘潭县石鼓镇西冲村、石鼓镇霞岭村、杨家桥镇10KV杨铁线、石潭镇新合村、石潭镇芙蓉村、花石镇百合村、石鼓镇路口村、石鼓镇海南村、石鼓镇栗梅村、排头乡合荣村、排头排头岭村、花石镇和平村、青山桥镇高山寺村农网改造项目从***(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03××××)处购买拉线拉盘石,其中规程300*600共2236个(单价37元/个)、规格400*800共250个(单价58元/个),包含运费共计人民币玖万柒仟贰佰玖拾元(97290元)。”结算证明上有第三人冯杰辉签字摁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第三人冯杰辉同时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因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农网改造项目欠***(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03××××)拉线拉盘石货款共计玖万柒仟贰佰玖拾元(97290元)。该欠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条上有第三人冯杰辉签字摁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被告恒电公司委派案外人王一斌(系该公司职员)为湘潭县农网项目部负责人,在范围内以被告的名称、资质进行电力工程承包经营活动。2018年5月14日案外人王一斌将上述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冯杰辉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户口登记信息,结算证明复印件,欠条,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内部管理合同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第三人冯杰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冯杰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及欠条,两份证据均只有第三人冯杰辉的个人签名和摁手印,无被告恒电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且第三人冯杰辉即不是被告恒电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湘潭县农网项目部负责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冯杰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同时也无法认定在原告与第三人冯杰辉之间发生买卖行为时,第三人冯杰辉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不能认定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电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冯杰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冯杰辉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第三人冯杰辉要求提供货物并实际交付,经双方结算,第三人冯杰辉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2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货款已过约定的支付期限,第三人冯杰辉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冯杰辉支付货款972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该笔欠款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冯杰辉对于货款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第三人冯杰辉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为5244元(以2020年12月的1年期年利率3.85%为基础,加收40%确定为年利率5.39%,按原告诉请计算1年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冯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7290元及逾期利息5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第三人冯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琳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彭滕旭
代理书记员  王 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