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21民初1115号之一
原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
法定代表人:郝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原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以湘潭县农网电力改造工程还在湘潭县电业局审计中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唐湘莲
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彭 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