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2408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身份证号码:43032119********。 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工资6467.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至8月在被告公司***施工队做事,在2018年8月9日因员工工资问题与***发生矛盾后将原告开除,也不和原告办理工资结算,工资共计15923.71元。原告配合被告的员工把工地现场的材料清点对接,被告承诺将原告的工资一次结清,但是被告没有遵守承诺,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转了9456.6元,还欠6467.1元,后来一直协商未果,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就原告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月21日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付款时,在冲抵完毕原告的欠款后,已将剩余劳动报酬足额支付给原告。2、根据双方书面交接材料显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全部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3、清算表;4、费用汇总表;5、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6、材料对比表1份;7、材料对接照片;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都能体现被告给原告的结算金额为9456.6元,且根据双方最后的结算日期,也可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签字**,制作主体不明,内容还涉及他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内容和图片均不清楚,且为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辅助项目明细表、***辞工清算表、转账汇款作为证据。 原告***对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辅助项目明细表、***辞工清算表有异议,被告的表是后期制作的,与原告的不一致,原告的财务表是15000多元,被告出具的只有9000多元。对转账汇款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8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6、7,因无单位**予以确认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其不予确认;对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辅助项目明细表、***辞工清算表因无单位**予以确认,故对其不予确认;对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转账汇款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在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担任施工部门项目负责人,工资实行基本工资(1000元)加绩效工资。2018年8月9日,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因***提出辞职,单位决定从2018年8月9日起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19年1月21日,***收到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9456.6元。因***认为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和吊装费,故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潭劳不仲不字[2022]第118号),内容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你与被申请人湖南恒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9日解除,现你于2022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至8月的工资及吊装费共计24667.11元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确认欠其工资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欠其工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8年8月9日起就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月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时效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失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