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4449号
原告: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中琦大厦1608-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98015538。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华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木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48965.45元及利息72440元(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项诉请自愿表示放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的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钢结构产品。2021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结构货款1248965.45元。2021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书》,承诺202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21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再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48965.45元。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必须全部付清拖欠的1248965.45元货款。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方式偿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被告须以剩余所欠货款为基数,依据2018年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为利率,按月计算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时止。每逾期一次,除应付利息外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贰万元(上不封顶);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货款,原告可就剩余全部货款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保险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其他为保障所有权益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销货清单5份、对账单5份、确认函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付货款都经过被告确认;
3、还款协议书,证明2017-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欠付货款1248965.45元及被告违约需要承担的利息;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自2017年起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钢结构材料,双方经过了多次对账,每次对账后**均在货款确认函、对账单、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101854.45元,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7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买了价值692889元的混凝土折抵了被告欠付货款692889元,2018年-2019年8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48965.45元(2101854.45-692889-160000=1248965.45)。2021年3月7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后确认了被告共拖欠原告钢结构货款1248965.45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钢结构材料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248965.45元未付,已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未付钢结构材料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因保险费、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已举证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亦有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材料货款1248965.45元及利息(以124896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8元,减半收取8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雪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珍
书 记 员 施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