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4487号
原告:滁州开发区德信吊篮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开发区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1幢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0MA2Q7EFR74。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睿辰,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徐俊江,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中琦大厦1608-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98015538。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华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滁州开发区德信吊篮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德信经营部)与被告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钱睿辰,被告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木素、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信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其与今朝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安拆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吊篮数量、租赁费用、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后今朝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吊篮租赁结算单》,但未按约定付款。
被告今朝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其已按合同约定共支付18万元,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未确认;德信经营部提供的结算单其不认可,合同约定工程确认签字人为安庆超,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相关结算凭证徐伟作为签字确认人无依据,德信经营部未提供结算凭证;德信经营部主张吊篮各项费用与约定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除合同约定之外上述结算单还包括人工费丢失电箱费用,其承建滁州和顺东方花园一期外墙工程仅有六栋楼,合同约定租赁16台吊篮,安装、拆除、移位次数存在疑问;德信经营部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7日,德信经营部(甲方)与今朝公司(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安拆移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滁州市和顺·东方花园一期外墙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用吊篮壹拾陆台,按实际进场数量(由乙方代表签字为准);乙方本工程确认签字人为安庆超;日租金45元/台/天,移位费自移元/台,跨楼移位算重新装、拆各一次(由乙方承担)300元。安装费350元/台,拆除费350元/台;吊篮安装结束支付壹仟元每台,吊篮使用结束付清所有费用,吊篮使用结束甲方提供《吊篮租赁结算单》给乙方7天内审核完毕,10天内支付吊篮总额;甲乙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甲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租赁吊篮收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凭证,原告德信经营部在案涉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公章,张雷在“甲方代表”后签字确认;被告今朝公司在案涉合同末尾“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徐伟在“乙方现场负责人”后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18日,乙方现场负责人徐伟向甲方代表张雷出具《吊篮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滁州开发区德信吊篮设备租赁经营部,工程名称和顺·东方花园,租赁费合计贰拾柒万玖仟柒佰柒拾元,备注:已支付玖万元整(¥90000元)余款壹拾捌万玖仟柒佰柒拾元(¥189770元),按余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2019年8月21日、11月8日、12月4日,徐伟分别向德信经营部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9年8月29日今朝公司向德信经营部转账30000元,2020年1月22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向德信经营部转账20000元。庭审中,德信经营部与今朝公司均认可今朝公司已向德信经营部支付租赁费用18万元。德信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签合同时安庆超不在现场,认为徐伟是领导,是合同签字人,有事直接找徐伟。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徐伟是现场负责人之一,付款根据安庆超和徐伟报的工程进度付的,徐伟签字时安庆超在场不愿签字,不认可结算单,于是徐伟签了,合同上安庆超是徐伟写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吊篮租赁、安拆移合同》《吊篮租赁结算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今朝公司与德信经营部签订《吊篮租赁、安拆移合同》,德信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吊篮租赁、安拆移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徐伟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今朝公司虽辩称不认可徐伟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行为,但《吊篮租赁、安拆移合同》约定实际进场数量以乙方代表签字为准,本案中今朝公司认可徐伟为现场负责人之一,且代表今朝公司与德信经营部签订案涉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中“安庆超”签名由徐伟书写,并无安庆超本人签字,今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安庆超在场及德信经营部知晓今朝公司委托安庆超对于案涉工程进行确认,徐伟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该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由今朝公司承担,今朝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欠付款项。故对今朝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今朝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德信经营部要求今朝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今朝公司辩称吊篮安装、拆除、移位次数等与实际不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开发区德信吊篮设备租赁经营部租赁费计95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安徽今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齐
书 记 员 章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