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2670号
原告:***深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平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2595251E。
法定代表人:姜全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704—**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1331362438。
法定代表人:张泰林,董事长。
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楼**代码91320583768284063X。
负责人:陈寅,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深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深公司)与两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震旦昆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同时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09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3万元;2、支付违约金284700元(以13万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4、被告震旦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安装了一套增压供水设备,价款为15万元,合同约定签约后三日内付定金2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6万元,2012年3月底前付6.25万元,剩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三日内付清。违约方按违约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签约后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付了2万元定金,安装完成验收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震旦公司作为总公司对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震旦公司未答辩。
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1年11月25日,原告瀚深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承接了高新大楼改造工厂二次供水设备安装工程,为此,乙方向甲方提供规格及型号为GZZIV22-40-2的增压供水设备一套,单价15万元。2、安装设备的质量标准及保质期限:Q/320583WYHS001-2008。质保期2年,终身有偿服务;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3、安装设备的供货范围:设备进水口法兰至设备出水口法兰。4、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结算必须按照本合同所签订的乙方全称、开户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结算,不准用现金结算及其他账号结算;签约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万元(定金),安装设备进场前付0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6万元,2012年3月底前付6.25万元,剩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三日内付清。5、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因一方违约给对方带来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给予赔偿;2.违约方按违约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3.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属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理或更换部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
上述合同,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全德在乙方签字栏签字,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由其经办人李邦明签字,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二、此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设备安装义务。2016年12月05日,原告向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载明:“我公司承包贵公司高新大楼改造工程项目增压供水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编号111124),现设备运行已三年多了。该工程合同价款15万元,截至今日贵公司仅付2万元,尚欠13万元。请及时结清”。当日,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由该业务经办人李邦明在该催款函左下方“所欠账款核对相符”栏目下签字,并落款2016年12月5日。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载明内容同上司。同样,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由该业务经办人李邦明在该催款函左下方“所欠账款核对相符”栏目下签字,并手书“和立基对完账收到款后就付”,落款时间2019年01月11日,并且加盖了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公章。
原告瀚深公司见催讨无望,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催款函》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粉体涂装设备承揽合同和炉体加长的承揽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相关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款之事实,经庭审,有《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催款函》两份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欠付原告承揽价款1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有约在先:“违约方按违约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4年01月0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05日,原告向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载明:“现设备运行已三年多了”,故原告就其具体损失未进行明确举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高,为避免原告就违约金的二次讼累,本院据此酌定: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01月01日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系被告震旦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震旦公司对震旦昆山分公司的上述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震旦昆山分公司系独立经营市场主体,故前述债务应由震旦昆山分公司在其全部资产范围内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震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引发纠纷,故本案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承揽价款130000元并赔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01月01日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210元由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负担;被告震旦昆山分公司无力负担,由被告震旦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520元,该款原告瀚深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计7520元,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当负担的752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36-0000-0811-13390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中昊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英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