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2民初1936号
原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工业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维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井家河社区眉山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维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维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理。
原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维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2023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维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维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612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7673.38元(自2021年6月14日至该欠款还清为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673.3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4日、3月23日、5月14日分别与被告签订车间平台工程、泥浆池工程、沉淀池工程、沉淀池化粪池水沟工程。原告如期给被告把上述项目施工完毕,且经过被告的结算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6121.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山东维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有异议,按照合同没有干完,也有质量不达标的,也没有进行验收,对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至5月,原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维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车间平台工程、泥浆池工程、新增沉淀池工程、沉淀池、化粪池水沟工程的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工程现场管理人**确定上述工程总价款为466121.60元,但该款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三份,照片、原告工程现场负责人***与被告工程现场管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66121.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双方合同“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的约定,自2021年6月14日起,以41950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自2022年6月14日起,以46612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且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维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6121.60元;
二、山东维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6月14日起,以41950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自2022年6月14日起,以46612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6.00元,减半收取计4353.00元,由被告山东维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