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930号
原告:***市永定区宇虹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
经营者:***,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水,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市永定区宇虹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市永定区宇虹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永定区宇虹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永定区宇虹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13元,由原告***市永定区宇虹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