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泰兴市海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童永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10148号

原告:泰兴市海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东失**,统一社会代码913212836933326724。

法定代表人:王新俊。

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淮河路筝笛阁****,统一社会代码9134010068206263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海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俊以及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26万元,利息2.4万元(自2017年1月24日至起诉之日)年利率4.5%;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兴市海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皖能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二份,欠条一份,上面己注明26万元,多次催要无果。现电话也不接,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本人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自有材料核查,已足额支付原告案涉货款,本案争议的款项实际是原告要求在合同外增加的调色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部分货物被实际使用人中建八局退货;3、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造成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税金损失;4、原告仅与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本案与被告***个人无关。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海泰公司(供方)与安徽皖能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弹性外墙底漆、弹性外墙面漆、真石漆、罩光漆等产品,合计不少于130万元。供方收到需方订单三日内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供货付款前期按照实际供货额50%支付,供货数额累计满60万元,后期供货付款每批次按实际供货额80%支付。剩余货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货款的1%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继续履约等责任。2014年5月19日,海泰公司(供方)与安徽皖能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立邦QC-429A优质工程内墙漆,单价105元/桶,结算以送货数量为准。供方收到需方订单三日内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供货付款按实际供货额80%支付。剩余货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同上述第一份合同内容。后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中皖水利与王新俊南岗涂料财务暂定余额贰拾陆万元正(260000),明天上午十点钟打卡6227001631070366491。(注:以转账为准)。”2017年1月26日,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王新俊100000元(附言:材料款)。此后,被告没有支付款项。

另查明,安徽皖能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更名为安徽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8月25日更名为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客户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皖能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安徽皖能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后者承继。原告已经将货物提供给安徽皖能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未付,此后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此后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系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安徽皖能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且***出具的欠条上也注明“中皖水利”字样,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欠款以及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海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此后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海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泰兴市海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月

人民陪审员  亓妍妍

人民陪审员  韩春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