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97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男,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筝笛阁一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626389。
法定代表人:邵中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当涂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太白路2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系项目管理处工作人员。
被告:当涂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中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1003081547M。
法定代表人:邓道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系水利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皖公司)、当涂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县重点项目管理处)、被告当涂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被告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被告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01125.64元,并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LPR(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112675.7元,以上合计1413801.34元;2.被告二、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县重点项目管理处是县水利局下设机构,2015年对位于当涂县圩片的当涂县2010-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施工1标进行招标。2015年10月9日中皖公司中标,同年10月26日,被告中皖公司与县重点项目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单价承包,合同总价2361456.1元,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以招标文件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1年。当日中皖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施工协议书》,由***对上述工程进行建设和管理,管理服务费3%,农民工资及设备材料款保证金10%,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此后原告按约施工。2018年5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定总价为2644974.89元,扣除管理服务费后***应得2565624.64元,但中皖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264500元,尚欠原告1301125.64元。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月施工并交付使用,***有权收到工程款。中皖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县重点项目管理处系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故县水利局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县重点项目管理处辩称,1.县重点项目管理处与中皖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情况属实,对于***与中皖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知情;2.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完工验收,且工程已交审计局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2338338.84元,但由于中皖公司找不到人,无法在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加盖其公司公章,导致无法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只有审计报告出来后才能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3.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已将236145.61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中皖公司。
县水利局辩称,1.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因机构改革,其机构职能于2019年整体划转至当涂县农业农村局,不再是我单位的下属机构;2.涉案工程款县水利局已经支付了1470000元给中皖公司;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错误,该金额是初审金额,当涂县审计局的最终审定金额为2338338.84元,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因中皖公司未盖章确认,无法出具审计报告。
中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县重点项目管理处与中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发包人)接受中皖公司(承包人)对当涂县圩片的当涂县2010-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施工Ι标的投标,确定中皖公司为中标人。合同总价款为2361456.1元;合同履约担保金为24万元,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10%,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2015年10月26日,中皖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施工协议书》,约定中皖公司将承接的当涂县2010-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施工Ι标的工程交给***进行建设和管理,中皖公司向***收取其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管理服务费,中皖公司暂扣***工程进度款的10%作为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及设备材料款保证金,无质量安全事故、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拖欠行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所承接的工程款必须全部打入中皖公司账户,中皖公司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及时将工程款汇入***账户,中皖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5月30日,建设单位县重点项目管理处、施工单位中皖公司、监理单位安徽天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运行管理单位当涂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案涉工程验收鉴定书,结论为:涉案工程已按设计及变更建设内容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可以交付运行管理单位投入使用。2018年12月1日,施工单位中皖公司、建设单位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及监理单位安徽天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案涉工程《完工结算书》,载明:合同价款2361546.1元,施工单位申报价2916892.7元,监理单位审核价2644974.89元,建设单位审定价2644974.89元。后涉案工程委托当涂县审计局进行审计,由于无法找到中皖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在当涂县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加盖中皖公司的公章,该审计定案表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338338.84元。庭审时,***、中皖公司、县水利局、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对该审定2338338.84元的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已在工程完工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中皖公司。县水利局、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9月18日、2017年3月2日通过县财政局支付中皖公司工程款780000元、510000元、180000元,以上共计1470000元。中皖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分三次共向***支付工程款1264500元,因中皖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存在承包人中皖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但2018年5月30日发包人县重点项目管理处、承包人中皖公司及监理单位安徽天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运行管理单位当涂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共同评定涉案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交付运行管理单位使用,表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主张中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无法找到中皖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在当涂县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安徽润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加盖中皖公司的公章,导致当涂县审计局无法出具审计报告,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审定金额2338338.84元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皖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款1470000元,实际施工人***已收到涉案工程款1264500元,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中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为868338.84元(2338338.84-1470000);根据中皖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经营施工协议书》,中皖公司向***收取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管理服务费后及时将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扣除中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64500元及管理费3%,中皖公司尚欠1003688.67元未付(2338338.84元*97%-1264500元)。庭审中,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县水利局均陈述通过县财政局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中皖公司,且县重点项目管理处陈述县水利局系其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水利部门要加强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县水利局与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应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县重点项目管理处、中皖公司和监理单位已于2018年5月30日组织验收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且于当日交付使用,故县重点项目管理处、县水利局提出的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皖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经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到达中皖公司的账户,中皖公司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及时将工程款汇入***指定的账户,本案中,至今发包人未将剩余工程款868338.84元支付给中皖公司,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实际交付使用,故中皖公司应以135349.83元(1003688.67-868338.84)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1707元(135349.83元×3.85%÷365×820天)。中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3688.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07元,以上合计1015395.67元;
二、被告当涂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处、当涂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868338.8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以上合计23304元,原告***负担4938元,被告中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芬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