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民初17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化县方圆天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启安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刘鑫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明,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安化县马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马路镇。
法定代表人:彭富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化县方圆天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罗建明、安化县马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路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田卉,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马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智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建明挂靠在被告安化县方圆天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且以被告罗建明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安化县马路镇人民政府发包的立面改造工程。而被告方圆公司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其中一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内部施工班组合同》,在合同上的“甲方”盖了“安化县马路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部”的公章,并由被告罗建明指派的人员谢扬签字。工程完工之后,2018年10月30日罗建明指派周军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双方书面确认被告方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28414元,后来三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12900元,余款11551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证实方圆公司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庭审调查看,原告与谢扬或者周军所签订承包合同均没有加盖方圆公司的公章,方圆公司也并不知情,这个是他们几个人和原告进行的一个结算和方圆公司并无关联;2.原告以及证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方圆公司曾经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与周军之间签订的结算单上面写的工程款数额与起诉数额、当庭陈述数额三个数字均不一致,方圆公司对这个欠付的工程款的具体数值不知情;3.方圆公司对原告也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责任,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需要承包方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承包方只需要对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发包方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马路镇政府辩称,1.本案马路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马路镇政府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马路镇政府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2.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方既不能提供基本的合同原件也不能提供准确的结算依据,其次原告也不是涉案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可以越过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责任;3.马路镇政府只认可与方圆公司有合同关系,马路镇政府与方圆公司没有完成最后的结算,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所以不存在政府直接向原告方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罗建明的通话记录,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益阳市市长热线的两次通话录音整理,与安化县市民热线的通话录音整理。通话记录不能反映建设工程办理结算的具体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与案外人谢扬签订《内部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委托人(甲方)为安化方圆天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方(乙方)为钢结构班组***,合同上的“甲方”加盖了“安化县马路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部”的公章,并由案外人谢扬签字。该合同约定由钢结构班组***完成安化县马路镇城区立面改造工程招牌钢架的施工,工程款合计228414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军就所承包的招牌钢架工程办理结算,结算单上注明“押金伍万已退,共计支取工程款70000元,剩余工程款158414元。”结算单上仅周军签了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92041元。
另查明,马路镇政府将城区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方圆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罗建明,罗建明与方圆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方圆公司与被告马路镇政府未对涉案立面改造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主要为与案外人谢扬签订的《内部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案外人周军出具的结算单、与罗建明的电话记录、几次市长、县长热线记录,然而马路镇政府的城区立面改造工程的承包方为方圆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罗建明,原告与案外人谢扬签订的《内部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无罗建明的签章,无方圆公司的签章,案外人周军出具的结算单上无罗建明的签章,也无方圆公司的签章,也无证据证实案外人谢扬、周军的行为属罗建明或方圆公司授权,市长、县长热线的音频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审 判 员 张惠群
人民陪审员 殷彪娥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艳霞
书 记 员 黄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