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3民初178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斌,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化县方圆天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梅城镇启安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颜艾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文有高,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被告:文润初,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波,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强,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化县方圆天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文有高、文润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斌,被告文有高、被告文润初及与被告方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波、罗尧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结算原告为其因宏盛名府建筑工程两期泥工施工等工程款项,同时由被告方连带支付尾欠原告工程款262218.48元;2.支付原告代其另行请人施工承包内容外的已垫付的工程欠款27332元;3.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支付原告所押质保金中的三分之一44421.76元(被告实际应扣质保金为133265.29元,多扣部分应予以返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宏盛名府建筑工程责任状,有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智慧的印章为证。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合同,2017年12月11日又与宏盛名府项目部的文有高、文润初签订了第二期承包泥工的合同,原告组织泥工自施工开始到工程结束,所承包的工程内容至2019年4月30日前均已完工。因被告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黄跃辉等五人投诉到劳动局,才付其工资。被告对原告第一期尾欠工程款25万元(含被暂扣质保金15万在内)及第二期工程的尾欠款162218.48元拖欠不结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圆公司及文有高、文润初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拖欠的行为,实际是原告未与被告结算、审计而造成现在的情况;2.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就相关问题已经向法院另行起诉;3.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合同有约定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是属于工程施工返修的费用,被告及物业代为返修的费用应在质保金予以抵扣,不足部分在实际结算后在工程款予以抵扣;4.被告文有高、文润初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文有高、文润初系方圆公司宏盛名府项目的负责人员,其工作行为由公司负责;5.关于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在对账后被告方圆公司第一期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只欠了150000元质保金;二期工程款应付1620000元,已经支付1471000元,抵扣***、吉志兵借款729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为5610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有文有高、文润初签名的未予付款的单据(27332元),以此要求三被告按单据给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均是原告方出具的领条,不是欠条,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付款,以上款项均已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凭上述单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对***、吉志兵向方圆公司出具的729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方圆公司为宏盛名府房地产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文有高、文润初系方圆公司宏盛名府项目的负责人员。2016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文有高、文润初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泥付工班组)》,约定:宏盛名府项目的主体工程泥、付工劳务承包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承包价格及支付方式为依照甲乙双方及房产局交易中心实测面积为准,按98.5元/㎡(建筑面积约28000㎡)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整个工地临时完工,付足总造价的80%。余款在整个工程竣工预备验收达标后20天内全部付清,并退回押金。预备验收完工后,扣减3%的保证金作为质保金。完工一年后,返还质保金1%给乙方,如此类推,三年后返还质保金。双方还对质量保证、完工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1日,***与方圆公司签订了《安化县方圆天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内部管理责任状》,施工工期为2017年2月28日开工至2018年6月28日竣工,工资由原告***拿文有高、文润初签字放款条到公司财务签字领取。
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文有高、文润初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办合同书(泥付工班组)》约定,合同抬头方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将宏盛名府(二期)项目的主体工程泥、付工劳务承包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承包价格及支付方式为依照甲乙双方及房产局交易中心实测面积为准,按94.8元/㎡(建筑面积约17382㎡)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整个工地临时完工付足总造价的80%。余款在整个工程竣工预备验收达标后30天内全部付清。预备验收完工后,扣减3%的保证金作为质保金。完工一年后,返还质保金1%给乙方、如此类推,三年后返还质保金。双方还对质量保证、完工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经双方对账,应支付原告***宏盛名府第一期工程款为2567048.78元(其中含20000元现金支付的点工工程款),宏盛名府二期工程款为1620000元。在两项工程款总额中方圆公司一共扣留了质量保证金15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之内。被告方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宏盛名府第一期工程款2567048.78元,宏盛名府第二期工程款1471000元。
2020年1月23日***、吉志兵(***承包工程项目下的泥工包头)向方圆公司出具借条,向方圆公司借款72900元代付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
2020年8月3日,被告方圆公司持***、吉志兵出具的欠条起诉原告***及案外人吉志兵要求返还借款本金729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吉志兵为涉案工程的泥工实际施工人,该笔借款系***及吉志兵向方圆公司借款以支付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不应做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裁定驳回方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宏盛名府为方圆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文有高、文润初为被告方圆公司宏盛名府项目的负责人,根据原告***向方圆公司签订的责任状等可认定原告***系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分项承办合同书(泥付工班组)》,方圆公司系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泥付工部分进行分包给原告***,在实际操作上也是由原告***凭借被告文有高、文润初的签字到被告方圆公司领取相关工程款项。故本案被告应只为方圆公司,被告文有高、文润初作为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实体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文有高、文润初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为不具建筑资质的个人,其与方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办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宏盛名府现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经结算对工程的总量及数额均进行了确认,双方对账确认的工程总额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宏盛名府第一期工程款为2567048.78元,已全部支付,宏盛名府二期工程款为1620000元,已经支付1471000元,尚欠14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两项工程共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质量保证金150000元。
对被告主张的***、吉志兵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方圆公司借款72900元应当抵扣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吉志兵系***承包工程项目下的泥工包头,其所做工程量在合同约定的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其工程款亦是计算在本案工程款范围内,该笔借款系被告方圆公司代为支付的涉及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所支付的工资,应在本案中应一并抵扣。被告方圆公司在抵扣后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6100元(149000元-729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多扣留部分应予返还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一年期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分项承办合同书(泥付工班组)》约定:预备验收完工后,扣减3%的保证金作为质保金,完工一年后,返还质保金1%给乙方、如此类推,三年后返还质保金。双方对质保金比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实际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1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扣质保金为130111.46元[(2567048.78元+1620000元+150000元)×3%],被告方圆公司多扣留部分19888.54元应当予以返还。且根据约定,现工程已完工一年余,可返还三分之一的质保金39033.44元(130111.46×30%)予被告。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承包范围之外代为请人施工的已垫付的工程欠款27332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之外***另行找人施工的内容,不在合同约定之内,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笔款项的金额亦未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未付增补工程款,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方圆公司主张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抵扣质保金的请求,因被告方圆公司已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化县方圆天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100元;
二、被告安化县方圆天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被多扣的质量保证金19888.54元;
三、被告安化县方圆天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返还扣留原告***的质量保证金39033.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安化县方圆天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龚雅洁
书记员王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