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中华、杨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虎山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梁敏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件,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城南合星钢构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王冲孜村刘庄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合星,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淮北市真金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山楂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史芝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濉溪县城南合星钢构服务部(以下简称合星钢构服务部)、原审被告淮北市真金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真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合星钢构服务部具有建筑施工资质错误。合星钢构服务部一直未向法庭提供建筑施工资质,通过“天眼查”,也未发现合星钢构服务部有任何资质证书。2.一审法院认定合星钢构服务部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错误。庭审中**和证人李某均向法庭陈述,合星钢构服务部的负责人刘合星因工程赶工期,临时借用***的工人。***带领的数名工人到涉案工程所在地施工,仅仅是给合星钢构服务部提供劳务,***不存在分包工程。3.一审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错误。***和**及其他工人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是给合星钢构服务部提供劳务。**及其他数名工人常年跟随***施工,***仅是施工队队长,带领大家一起干活挣钱。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合星钢构服务部,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合星钢构服务部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天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合星钢构服务部,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误工费每天按22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对**的上诉。理由:1.关于责任划分。天富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合星钢构服务部承建,刘合星又与***达成协议,***安排我们进场,到达工地时发现整体钢构建筑已由刘合星的工人完成(其中就包括C型钢的安装),我们未入场前,刘合星作为合星钢构服务部的负责人与工地监管人,其有责任和义务监督工人施工和安排工人排除施工时所留下的安全隐患。其工人安装期间没有发现并及时排除危险,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作为从事钢筋安装多年经验的人应该知道,钢筋结构是从事高空作业,属于比较危险的工种,***应该为工人购买保险和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事实上,***只给工人准备了安全带和安全帽,再无其他安全措施,事故现场的特殊性导致安全带无法起到作用,导致**摔伤,其不存在太多过错,不应承担更多的责任。3.**于2018年4月经人介绍跟随***干活,一直到2019年12月10日发生事故时工资都是每天220元,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正确。4.如根据工伤程序用人单位要赔偿全部责任,本人认可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已是明显损害了自身利益,故恳请二审维持一审认定的赔偿比例。

天富公司辩称:1.***以天富公司应当知道合星钢构服务部不具备建筑资质为由,认为天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合星钢构服务部在承揽该项工程时告知其具备施工资质,一审中其也明确表示其有施工资质。合星钢构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包含钢构搭建。涉案系承揽合同,合星钢构服务部是具备条件的施工主体。且天富公司本身具备施工资质,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删除本案一审援引的涉及的原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现在二审阶段,应当适用本解释,***要求天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没有法律依据。

合星钢构服务部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北真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974.80元(详见赔偿清单),庭审中,增加医疗费522元、交通费2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在安徽恒聪商贸有限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地从钢结构的主体,扶着C型钢爬上去工作时,因C型钢没有安装好掉下来,**从钢结构厂房上摔下来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肋骨骨折;3.腰1-2左侧横突骨折;4.胸4-7椎体新鲜性压缩骨折;5.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20年1月16日出院,所需医疗费由***支付。2020年3月13日、2020年12月2日,**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检查,分别支付检查费218元、522.12元。经***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4-7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尺桡骨骨折后行手术治疗,并遗留内固定在位的伤残等级本次鉴定不予评。3.被鉴定人**因治疗并未终结,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次鉴定不予评。***支付鉴定费1450元,**支付交通费208.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徽恒聪商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由天富公司中标,转包给合星钢构服务部承建,合星钢构服务部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承建,**系***的雇员,日工资220元。天富公司、合星钢构服务部均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北真金公司、天富公司、合星钢构服务部应否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具体的比例和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没有施工资质且未给**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施工资质且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未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合星钢构服务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依法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天富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该公司及淮北真金公司对**的损伤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要求***、合星钢构服务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天富公司、淮北真金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合星钢构服务部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或于法有据的辩称,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辩称,不予采纳。判决: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959.10元;二、合星钢构服务部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合星钢构服务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合星。经营范围中没有从事建筑施工这一项,合星钢构服务部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星钢构服务部质证认为,其具有钢构搭建的资质,在其经营许可范围内。天富公司质证意见同合星钢构服务部。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星钢构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包括钢构搭建事项,故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自2018年一直跟随***干活至事故发生时,接受***安排、管理、指挥,工资亦由***发放,一审认定**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上诉称其与**等人应作为一个整体为合星钢构服务部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安徽恒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富公司,天富公司又分包给合星钢构服务部,合星钢构服务部又分包给***。因合星钢构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内包括钢构搭建,一审判决天富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而合星钢构服务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个人***进行施工,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合星钢构服务部就***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且合星钢构服务部对此亦未上诉。

根据焦点2。**在作业时,其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应有具体认识,**应较平时有更高的安全谨慎义务,**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作为雇主,对雇员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其对事故发生及本案的损害后果亦存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提供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的误工费每天220元,于法有据。***虽上诉,但未提出具体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