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财保104号
申请人:**,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舟,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梁敏豪,职务不祥。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阳支行账户13×××03下的存款170万元予以保全,并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阳支行账户13×××03下的存款170万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吴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