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北市真金彩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2907号

原告:**,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淮北市真金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山楂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136163E。

法定代表人:史芝梅,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虎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1506D。

法定代表人:梁敏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件,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城南合星钢构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王冲孜村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H612Y。

法定代表人:刘合星,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真金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真金公司)、安徽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建筑公司)、濉溪县城南合星钢构服务部(以下简称合星钢构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被告***及其与淮北真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天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被告合星钢构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974.80元(详见赔偿清单),庭审中,增加医疗费522元、交通费2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濉溪县安徽恒聪贸易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钢结构厂房安装工作,安徽恒聪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是由被告天富建筑公司总承包,天富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合星钢构服务部,合星钢构服务部又将该工程清包给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挂靠在淮北真金公司,原告每天工资220元由***发放。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原告在安徽恒聪商贸有限公司工地,从钢结构的主体,扶着C型钢爬上去挂滑轮时,因C型钢没有安装好掉下来,原告从钢结构厂房上摔下来致受伤,后被工友送至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原告因故致胸4-7椎体新鲜性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手术等治疗,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

***辩称:1.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2009年12月五六号的样子,刘合星与答辩人联系,说他的工地为了赶工期,需要增加几个工人,让答辩人介绍几个工人去他工地干活。答辩人对刘合星说,赶工期的工人要一天300元钱,你愿意吗?刘合星同意。之后,答辩人就安排了**,李某、李郭强、李开强、费家龙等几个工人去刘合星的工地,工人到工地后由刘合星安排工人干活。答辩人认为,2019年12月7日,**是给刘合星提供劳务,答辩人是介绍人。虽然之前**是答辩人的雇员,但是,**受伤当天不是答辩人雇员。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答辩人没有挂靠淮北真金公司。

淮北真金公司辩称:**诉称***挂靠答辩人纯属无中生有,答辩人在2019年2月份给李祥中、刘德地等农民工投保团体意外险,是为了答辩人公司承包工程需要所投。***并没有挂靠答辩人参与工程施工。**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天富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的诉状可以看出,**受雇于***,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作为具备资质的承包方,对于**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的过错。3.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有明确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是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责任主体的一个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58条规定,关于提供劳务一方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其与雇佣方之间的过错程度来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合星钢构服务部辩称:**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无异议的**所举证据2-3、5-6和***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举证:1.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某、李郭强、费家龙、李开强调查笔录各1份、身份证各1份及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系***的雇员,日工资220元,**在工作中摔伤等。2.住院病历。3.门诊医药费发票4张。证据2-3证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评残、支付鉴定费情况。5.微信聊天截图。6.视频资料。证据5-6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及义务向***索要工资等情况。

***、淮北真金公司认为**所举证据1中证明***是分包人、***和真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属实。***、淮北真金公司、天富建筑公司、合星钢构服务部认为**所举证据4已被重新鉴定意见否定。

***举证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证据1中除证明***与淮北真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明内容外,其他证明内容与***的陈述基本一致,应予认定。**所举证据4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相一致的部分证明内容,应予认定,对其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原告**在安徽恒聪商贸有限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地从钢结构的主体,扶着C型钢爬上去工作时,因C型钢没有安装好掉下来,**从钢结构厂房上摔下来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肋骨骨折;3.腰1-2左侧横突骨折;4.胸4-7椎体新鲜性压缩骨折;5.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20年1月16日出院,所需医疗费由***支付。2020年3月13日、2020年12月2日,**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检查,分别支付检查费218元、522.12元。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4-7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尺桡骨骨折后行手术治疗,并遗留内固定在位的伤残等级本次鉴定不予评。3.被鉴定人**因治疗并未终结,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次鉴定不予评。***支付鉴定费1450元,**支付交通费208.5元。

另审理查明:安徽恒聪商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由被告天富建筑公司中标,转包给被告合星钢构服务部承建,合星钢构服务部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原告**系***的雇员,日工资220元。天富建筑公司、合星钢构服务部均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北真金公司、天富建筑公司、合星钢构服务部应否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具体的比例和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没有施工资质且未给**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施工资质且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未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对**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合星钢构服务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依法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天富建筑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该公司及淮北真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要求***、合星钢构服务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富建筑公司、淮北真金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合星钢构服务部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或于法有据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确认**获得下列损失中80%的赔偿:医疗费740.12元、误工费8140元(37天×220元/天)、护理费4568.76元(37天×123.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交通费370元(3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160元(4年×3754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6198.88元中的80%,即140959.10元(176198.8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959.10元;

二、被告濉溪县城南合星钢构服务部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濉溪县城南合星钢构服务部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825元。鉴定费1658.50元(含**支付的交通费208.5元),由被告***、濉溪县城南合星钢构服务部负担558.50元,原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绍德

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

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迎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