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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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4民初4963号



原告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256号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施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福庆,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港龙城2区5023室。




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平公司)诉被告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郁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其为被告方提供基坑监测技术服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10%的工程款人民币4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897元(自2018年1月1日起到2020年2月29日止按年息4.35%计算),此后按照LPR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应当适用当时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被法院支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受托人(乙方即原告)根据委托人(甲方即被告)提供的资料及现场情况,编制基坑监测方案,现场进行观测等;合同为总价包干,总价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000元,监测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成的观测成果资料,经甲方确认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301000元,余款待项目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后10天内支付。




庭审中,被告对于2017年12月中旬案涉项目工程资料已移交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并无异议。




因被告拖欠工程款43000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方平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的《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方平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港龙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对于方平公司主张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平公司主张港龙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3897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港龙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3897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此后以实际欠付上述第一项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元,由被告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恒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