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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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10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港龙城****。




法定代表人罗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



法定代表人施雄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福庆,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4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港龙公司立即支付方平公司剩余10%的工程款人民币43000元;2、港龙公司支付方平公司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897元(自2018年1月1日起到2020年2月29日止按年息4.35%计算),此后按照LPR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0日,方平公司、港龙公司签订《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受托人(乙方即方平公司)根据委托人(甲方即港龙公司)提供的资料及现场情况,编制基坑监测方案,现场进行观测等;合同为总价包干,总价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000元,监测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成的观测成果资料,经甲方确认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301000元,余款待项目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后10天内支付。




庭审中,港龙公司对于2017年12月中旬案涉项目工程资料已移交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及尚欠付方平公司工程款43000元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方平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的《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方平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港龙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对于方平公司主张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平公司主张港龙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3897元亦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港龙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3897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此后以实际欠付上述第一项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元,由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杭州方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款,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港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纠纷形成于2017年12月。根据《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余款待项目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后10天内支付”,工程资料于2017年12月26日移交至杭州市城建档案馆。方平公司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5日可请求港龙公司支付剩余10%的尾款。方平公司提供的起诉状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可确定方平公司自认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8年1月1日。根据上述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方平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时是2020年4月17日,无论从哪个时间节点计算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港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方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上诉人港龙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方平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施行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届满两年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方平公司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8年1月5日,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方平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均未超过三年。综上,方平公司请求驳回港龙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方平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港龙公司上诉认为方平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其主要理由为案涉合同于2014年签订,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港龙公司、方平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尾款待项目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后10天内支付,双方在一审中确认案涉项目工程资料于2017年12月中旬移交至杭州市城建档案馆,但港龙公司未依照约定向方平公司支付43000元尾款,由此产生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方平公司向港龙公司请求支付合同款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方平公司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港龙公司支付43000元尾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应获支持。港龙公司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主张其无需向方平公司支付尾款及利息损失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昱


审判员韦薇


审判员周志军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潇翔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