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6355号
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积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魏凤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男,汉族,1993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上海竞舟公司)与被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丘源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竞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岭,被告商丘源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博、樊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竞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5,32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绵城市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商丘市××与××交叉口东北角源一金桂园小区海绵城市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3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商丘源一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施工问题,该工程未验收,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海绵城市项目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据三照片10张,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商丘源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两份、通知1份,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照片、视频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竣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工程于2020年7月2日已经初验,对质量问题,已经于2020年7月3日维修、整改,但没有复验,上述部分证据虽然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明确,不确定,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修复费用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绵城市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商丘市××与××交叉口东北角源一金桂园小区海绵城市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356,0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7%,余款3%执保金,一年后一周无息返还。双方对其他事项一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另查明,该工程与2020年7月2日已经初验,对存在的问题,原告方于7月3日进行维修、整改。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质保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在原告起诉后,于2020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及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整改及完善验收手通知书,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修复方案及维修费用。再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8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300,000元,扣除3%的质保金706,800元(2,356,000元×3%),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532元(2,356,000元-700,000元-70,680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海绵城市项目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工程总造价为2,356,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0元,扣除3%的质保金706,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5,32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5,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复验收,没有维修、整改到位等问题,因被告单位没有反诉,也没有整改意见及修复费用,待上述修复费用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320元并偿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4元,由被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