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

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长江路与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301286727。
法定代表人:魏凤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慎之,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男,汉族,1993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叶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62469131W。
法定代表人:王积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源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竞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源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慎之、樊鹏,被上诉人上海竞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源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140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竞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上海竞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海绵城市项目是商丘市政府在河南省试点要求的特殊施工方案(像消防、人防工程一样分别要有专门机构验收),具有环保公益性,验收应经“市政府的有关部门验收通过”,商丘源一公司并不具备验收合格通过的权利,只能整个小区经政府单项验收并综合验收通过后才能视为合格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是工程内容特别载明“(包设计、包施工、包验收通过、交钥匙工程)”,通过“包”字可见,商丘源一公司不具有验收通过的主体资格,只能上海竞舟公司拿到政府有关部门验收通过的报告后,始能认为其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义务。“交钥匙”意即交付政府的验收通过报告。二是上海竞舟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不能达到预期的雨水收集和有效利用的设计目标,并不具备要求商丘源一公司进行监督验收的条件。三是商丘源一公司的《初验收报告》并不具有验收效力,且该报告提出了整改意见,上海竞舟公司整改后应当再次报请验收,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整改到位,不能视为已经整改验收。一审判决认为已经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商丘源一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工程成果并拍照证明,视为工程合格也是错误的。“接收使用”是范概念,海绵城市工程不是“物”,其价值体现在“雨水收集和水资源利用”功效上,不经专业机构验收,不能视为已经达到了设计施工效果。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通过,工程款未到支付节点。
上海竞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3日投入使用且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商丘源一公司在上海竞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但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并非上海竞舟公司原因所致。综上所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竞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丘源一公司向上海竞舟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3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商丘源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上海竞舟公司与商丘源一公司签订海绵城市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商丘源一公司将位于商丘市长江路与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源一金桂园小区海绵城市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上海竞舟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23560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7%,余款3%执保金,一年后一周无息返还。双方对其他事项一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竞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另查明,该工程于2020年7月2日已经初验,对存在的问题,上海竞舟公司于7月3日进行维修、整改。该工程已交付,商丘源一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质保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海竞舟公司起诉后,于2020年11月20日,商丘源一公司及监理单位向上海竞舟公司发出整改及完善验收通知书,但商丘源一公司未向该院提交修复方案及维修费用。再查明,商丘源一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29日向上海竞舟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300000元,扣除3%的质保金70680元(2356000元×3%),商丘源一公司尚欠上海竞舟公司工程款1585320元(2356000元-700000元-70680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海绵城市项目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海竞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工程总造价为2356000元,商丘源一公司已付工程款700000元,扣除3%的质保金70680元,商丘源一公司尚欠上海竞舟公司工程款1585320元。故上海竞舟公司要求商丘源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3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上海竞舟公司要求商丘源一公司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商丘源一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复验收,没有维修、整改到位等问题,因商丘源一公司没有反诉,也没有整改意见及修复费用,待上述修复费用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商丘源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竞舟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320元并偿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4元,由商丘源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丘源一公司与上海竞舟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海竞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初步验收。虽然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一定问题,但上海竞舟公司表示已经进行整改并交付,商丘源一公司认为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商丘源一公司对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一审判决亦告知其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案涉工程总造价2356000元,商丘源一公司已付工程款700000元,扣除3%的质保金70680元,商丘源一公司尚欠上海竞舟公司工程款1585320元的事实清楚,因此,一审判决商丘源一公司支付上海竞舟公司工程款158532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丘源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8元,由上诉人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文志林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