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27925号
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积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梓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利。
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梓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8月3日、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2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雨水收集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32万。合同都约定了被告需先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无质量问题七天内付至合同金额的80%。另外,合同第9.1条规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5万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虽然多次承诺支付原告余款,但是却一直拖延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1,7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9月21日起算,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经查,涉案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签署页记载合同签订地点:上海市普陀区。另外,本案原、被告住所地、联系地址、收货地、建设工程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效的管辖约定优先于法定管辖。现涉案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但合同记载的合同签订地出现前后矛盾,该管辖约定不明,系无效管辖约定。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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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静波
法官助理 施佳艳
书 记 员 施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