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梓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1116号
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梓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星星,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舟公司)与被告上海梓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竞舟公司、梓利公司相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梓利公司支付竞舟公司价款161,786元;2.梓利公司支付竞舟公司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100元/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过程中,竞舟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梓利公司支付竞舟公司价款153,696.70元。关于第一项诉请的计算方式,竞舟公司明确如下:153,696.70元(161,786元*95%)=[93,530元(第一份《采购合同》)+118,256元(第二份《采购合同》)]*95%-50,000元;其中93,530元=雨水蓄水池模块(蓄水池+清水池)69,120元+侧板4,800元+顶板2,070元+HDPE防渗膜6,290元+土工布7,350元+成品检修井3,900元;118,256元=雨水蓄水池模块(蓄水池+清水池)76,320元+侧板3,840元+顶板3,240元+HDPE防渗膜6,800元+土工布8,250元+成品检修井3,900元+运输费1,800元+安装调试费14,10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9月13日,竞舟公司与梓利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竞舟公司向梓利公司提供雨水收集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32万元。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梓利公司需先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无质量问题七天内付至合同金额的80%,如果梓利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需向竞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竞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货物运到项目现场,并且已经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梓利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但其一直拖延支付。为此,竞舟公司诉至法院。
梓利公司辩称,不同意竞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竞舟公司实际只交付了69,120元的货物,即竞舟公司仅完成了第一份合同项下144个蓄水池模块的交付义务;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后,梓利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5,664元;梓利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5,664元,故梓利公司仅同意支付货款15,664元;2.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即使竞舟公司调整为100元/天,依然过高,梓利公司仅同意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竞舟公司、梓利公司关于合同履行的无争议事实
2020年8月3日,竞舟公司、梓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作出如下主要约定:第一条、采购产品清单,合同含税总金额15万元整,开13%增值说专用发票,详细明细见附件……第三条、产品交付,3.1、交付地点为梓利公司指定送货地点,3.2、运输方式及达到和费用负担,竞舟公司承担,3.3、交付时间和安装施工期:合同签订盖章后,竞舟公司按照梓利公司通知按时按量完成送货……3.5、完工后,应由双方人员共同确认数量,并签字予以确认,梓利公司指定人员为黄,其签字的交付清单将作为唯一的结算依据,除此之外,其他人员签字的清单一律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产品检验,5.1、产品交付时,梓利公司只对产品的数量进行检验,如有外观瑕疵的,梓利公司应在交付后30日内通知竞舟公司应在24小时内对该质量问题做出书面处理意见……第六条、价款支付,6.1.1、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签订后,梓利公司先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无质量问题七天内付至合同金额的80%,安装调试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每次付款后竞舟公司需向梓利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1.2、质保期为二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第八条、产品安装施工,8.1、产品由梓利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并由竞舟公司给予必要的协助和配合……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9.1、如梓利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梓利公司需向竞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采购合同》还附有雨水收集系统报价单一份,其中PP雨水蓄水池(雨水预处理主要设备)部分采购清单报价如下:雨水蓄水模块(蓄水池),型号为JZMK-1000(材质:PP聚丙烯,尺寸:1,000mm*500mm*200mm),数量为120立方米,单价为480元,金额总计57,600元;雨水蓄水模块(清水池),型号为JZMK-1000(材质:PP聚丙烯,尺寸:1,000mm*500mm*200mm),数量为24立方米,单价为480元,金额总计11,520元;侧板,数量为600个,单价为8元,金额总计4,800元;顶板,数量为1,380个,单价为1.5元,金额总计2,070元;HDPE防渗膜,数量为370立方米,单价为17元,金额总计6,290元;土工布,数量为980立方米,单价为7.5元,金额总计7,350元;成品检修井,数量为2组,单价为1,950元,金额总计3,900元。雨水收集系统报价单中载明,以上报价含税、含运输费、含安装费(不含土建)。
2020年8月20日,竞舟公司向梓利公司配送货物,梓利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均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根据送货单记载,货品名称为雨水蓄水池模块(蓄水池),规格型号为型号为JZMK-1000(材质:PP聚丙烯,尺寸:1,000mm*500mm*200mm),数量为144立方米,客户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店XX工地XX路进去。
2020年9月13日,竞舟公司、梓利公司再次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7万元;附件雨水收集系统报价单中载明雨水蓄水模块(蓄水池)、雨水蓄水模块(清水池),型号均为JZMK-1000(材质:PP聚丙烯,尺寸:1,000mm*500mm*200mm),数量分别为146立方米、13立方米,金额分别总计70,080元、6,240元;侧板、顶板、HDPE防渗膜、土工布、成品检修井单价与第一份《采购合同》一致,金额分别总计3,840元、3,240元、6,800元、8,250元、3,900元;运输费1,800元、安装调试费14,106元;该份《采购合同》的其他主要约定同第一份《采购合同》一致。雨水收集系统报价单中也载明,以上报价含税、含运输费、含安装费(不含土建)。
2020年9月13日、19日,梓利公司分两笔总计向竞舟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
2020年11月23日,竞舟公司工作人员吴桐通过微信将催款函发送给梓利公司法定法定代表人赵德利。竞舟公司于催款函中表示,现场已产生实际工程量总合计金额为211,786元,梓利公司已支付款项50,000元,还需支付金额为161,786元;梓利公司截止2020年11月23日未按照合同义务进行支付款项,合同内已表明系统内不负责土建相关事宜,竞舟公司多次跟梓利公司沟通安排土建配合,现场土建配合不了,竞舟公司无法提供服务;请梓利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竞舟公司。
2021年1月12日,吴桐与梓利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均就货物情况进行沟通:
吴桐:要不你把先签一下送货单公司也需要留个底;黄总,你看能不能签一下,因为公司确实也要留个底。
黄某均:咱都会帮你们搞好,你签也不用签了啊,对不对?那大部分都帮你签掉了。
吴桐:我们的大部分是因为他有一套水池怎么说,就是说有一套水池的话,我们送进来的话当时是没有签的,因为我们另外一个小伙子就这边一套。
黄某均:没事,反正事实也都做了,有什么关系呐。
吴桐:我知道,这样的话就是说公司可能就是说留个底,这样的话我们走个流程这样子。
黄某均:不用留底,你就在公司里面讲好了,这钱也付给你们,你们这个事情也要来做掉的。
……
黄某均:不搭噶的话,你为什么一定要签了,是不是?
吴桐:不是说一定要签,就是我的意思是说这样的话我们就走个流程,是因为之前那个模块送过来也签了,对不对?
黄某均:这个肯定帮你们搞好的,你放心好了。
2021年3月26日,吴桐通过微信与赵德利进行沟通。吴桐称,“赵总,马上也是四月份了,你这边剩下的款能给我们付吗,如果您这边付的话,您给个时间,如果您不想付的话您也直接跟我说,谢谢”;赵德利随即回复,“你这话说的好像你活全部做完了似的”。随后,吴桐又回复,“按照合同您应该早就要给我们付款了,您当时说工期很急,说好模块水池埋下去就付款,我真是出于信任所以才会没收到钱就把模块水池都埋下去了,……到现在也一直没付款,您不可能要求我们一分钱没收到把所有的活全部干完啊,要是这样的话你应该签合同之前你提出来……”。
2021年6月7日,吴桐再次通过微信与赵德利进行沟通。吴桐称,“赵总,还剩余16万块钱什么时候给到我们,之前一直说给。一直也没给”;赵德利回复,“等我们这边最后一笔结算款下来到时对一下再安排”。
2021年12月15日,本院就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庭审笔录第4页中记载:“审:法庭再问一下原告,根据你刚刚的陈述,其实你们只是供货过去,是否包括一定的安装工作?原:包括安装的工作,所以我们价格也包括了相关的人工安装或者调试费用。”
二、法庭审理情况
2021年12月20日,梓利公司向本院提交法律适用意见及案情核实(梓利公司)法律适用意见一份,作出如下说明:一、涉案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梓利公司自行完成了144个模块的安装后即退出,其他情况,梓利公司不清楚;……三、涉案项目工地目前的状况,梓利公司并不清楚。在互联网搜索得知,房屋已经开始开盘预售;……五、情况说明中的总包方的负责人的职务和联系方式,职务是项目经理,联系方式不便透露。
2022年2月17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笔录第3-4页中记载:“原:……庞时龙的聊天记录中有一个送货的视频,其中一堆堆的托盘上就是蓄水池模块,需要到现场去组装,当天发货包括了辅材,都是通过这辆车运输到被告工地。聊天记录中根据惯例一般都只说主材,辅材都是配套的。……审:关于蓄水池模块的安装是否一定需要顶板等辅材?被:安装确实是需要配件,但具体配件指的是什么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核实。……审:本案涉及货物原告主张分两次送货,第一次送货之后,现场进度如何?被:第一次送货之后,主材已经足够,因为被告处也有相关辅材,就自己安装了。被告只完成了三号地块,原告提供的主材已经足够,后续因为原告拒不供货和安装,拖延工期,业主方就不让被告做一号地块的相关工程了。”庭审笔录第8页中记载:“审:……第一份合同被告收到144个模块之后,自行完成了安装,辅材的相关购买发票有没有?被:被告本身也是做这个工程的,被告处保存有之前工程遗留下来的可用的辅材,但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相应的购买凭证。审:既然被告处已有辅材,为何还要再行向原告购买全套材料。被:因为相关材料通常是配套发售的,被告只能向原告购买全套材料。”
2022年2月20日,梓利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情核实及代理意见(梓利公司)一份,作出如下说明:……3.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至今还没有验收。
三、2020年9月竞舟公司下单物流运输事实
2020年9月,竞舟公司通过第三方运输平台下单。装货点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工业区XX路XX号,起始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12时前;卸货点为上海市A饭店,结束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15时前;司机姓名为常怡龙,车牌为沪DXXX**,手机号码为1585058****。在常怡龙完成运输订单后,竞舟公司在平台上取消了该笔订单。
2020年9月14日上午6时40分左右,竞舟公司通过微信发送定位信息“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路XX号”给常怡龙,并称“1381308****装货联系人,现在可以装”。13时50分,竞舟公司微信询问,“到哪里了”,常怡龙语音回复,“我估计四点钟之前可能到不了,要等到六点钟以后啊”。21时09分,常怡龙发送微信信息称,“卸完了要不要单子”,竞舟公司答复“给现场”。21时14分,竞舟公司向常怡龙微信转账支付1,700元,常怡龙随后接收该笔款项。21时57分,竞舟公司发送微信给常怡龙,“平台退下”、“我取消了”,并发送了含有装卸地点为“汤山街道上峰工业区XX路XX号”、“江苏饭店”的“待司机同意取消订单”截图一张。
四、竞舟公司与XX公司间货物采购事实
2020年8月5日、9月13日,竞舟公司为采购产品,与XX公司就普陀中海雨水收集系统项目产品达成协议,总计签订两份《雨水产品供货合同》,交货地点均约定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店XX工地XX路进去(普陀中海项目),供货周期均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等竞舟公司通知发货。
2020年9月12日,竞舟公司通过微信联络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时龙,“周一大板会有多少”、“我要出货”。
2020年9月14日(星期一)8时44分,庞时龙通过微信发送一段车辆载满货物的视频,及一张车牌为“沪DXXX**”的货车车头照片给竞舟公司;竞舟公司随即回复,“好的”。
2020年12月28日,竞舟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电子凭证用途记载为“加工费”。
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竞舟公司向本院申请XX公司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XX公司委托员工杜某出庭发表如下述称意见:竞舟公司与X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XX公司为竞舟公司加工生产货物;XX公司与梓利公司不认识;2020年8、9月向竞舟公司发过两次货,XX公司的经办人就是杜某,收货地址是武宁C饭店旁边;货物包括蓄水池模块、盖板、侧板、防渗膜等;第一次140多个模块,第二次160多个模块,包括辅材,但记不清辅材的数量了;货运车辆由竞舟公司负责,XX公司仅负责装货。竞舟公司对XX公司的述称意见没有异议;梓利公司因认为XX公司与竞舟公司间有利害关系,故对XX公司的述称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
XX公司另于诉讼过程中提交质证意见一份,确认由竞舟公司提供的与XX公司的两份《雨水产品供货合同》,以及竞舟公司与XX公司庞时龙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该质证意见另附有庞时龙签名及其手机号码(1381308****)。
五、讼争货物相关事实
关于诉争货物的确定,竞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照片、庞时龙微信中拍摄的视频为证,竞舟公司称视频中的货物为蓄水池模块。梓利公司对施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对庞时龙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中的货物并非讼争货物,并为此提供照片一张,表示该照片反映的虽不是诉争货物,但照片显示为其他施工场地相同种类货物照片。对于梓利公司提供的照片,竞舟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并表示该照片中体现的情况与竞舟公司提供的部分照片中是相似的,该照片反映的现场是由微信视频中的货物组成的。
以上事实,由两份《采购合同》、送货单、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支付凭证、手机截图、两份《雨水产品供货合同》、加工价格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竞舟公司、梓利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竞舟公司向梓利公司的供货类型及数量如何确定。
关于2020年8月3日《采购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该份合同项下,竞舟公司完成了对总计数量为144立方米雨水蓄水池模块的配送,该节事实亦由黄某均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竞舟公司主张已经配送的侧板、顶板、HDPE防渗膜、土工布及成品检修井等辅材。根据梓利公司于本案中关于2020年8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的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确认项目施工除需蓄水池模块外,另需其他辅材予以配合施工的辩称意见,可以确认2020年8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的项目施工存在辅材。但梓利公司同时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主材与辅材需配套购买,但本案中该项目辅材来源于其之前项目购买的辅材。对此,本院认为,梓利公司与竞舟公司于2020年8月3日《采购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具有明确数量、价格的辅材,梓利公司虽然辩称其辅材来源于之前项目的采购,但梓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若确如梓利公司辩称的辅材来源于之前项目采购,其完全可以在2020年8月3日《采购合同》签订前,明确表示不需要辅材采购,其辩称意见显然不合常理,梓利公司对此亦并未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梓利公司关于2020年8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施工项目辅材由其自行采购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竞舟公司完成了2020年8月3日《采购合同》相应辅材的配送义务。故,2020年8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竞舟公司向梓利公司总计配送货物总额应确定为93,530元。
关于2020年9月13日《采购合同》。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竞舟公司完成了合同附件中雨水蓄水池模块的配送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2020年9月13日《采购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诉争货物配送的事实。首先,在2021年1月12日的现场对话中,吴桐多次要求黄某均对送货单进行补签,并称“之前那个模块送过来也签了”,而黄某均则明确答复称“不用签了啊”、“没事,反正事实也都做了”、“这个肯定帮你们搞好的”。在黄某均签字确认2020年8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送货单的情况下,吴桐现场对话中所提及的要求黄某均补签的送货单,显然与2020年8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送货单并不一致,结合黄某均的陈述,可以确认在完成2020年8月3日《采购合同》项下送货单货物配送后,竞舟公司还另行向梓利公司配送了其他货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2020年9月14日,XX公司庞时龙发送给竞舟公司的微信视频及照片中,能够确认车辆载有货物,照片中的车辆牌照亦与竞舟公司于第三方平台下单的车辆拍照一致,时间、路线、送货地点等均能互相呼应,尤其是运输终点“上海市A饭店”与2020年8月20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900弄江苏饭店对面公司小路进去”地址,具有高度一致性。同时,货运司机与竞舟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手机号码,与XX公司庞时龙向本院提交的手机号码互相呼应,货运司机发送的地址定位也与XX公司地址一致。2020年9月14日完成配送后,竞舟公司也立即于当日通过微信支付了相应货运价款。上述事实在人物、地点、时间等方面均能够互相印证,结合XX公司的证言,可以认定竞舟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采购合同》项下存在货物配送事实。至于梓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梓利公司并未就证据来源、形成过程、出具方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等作出合理说明或予以补正,甚至表示不便透露情况说明签字人员联络方式,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情况说明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二,关于2020年9月13日《采购合同》项下,竞舟公司配送了何种货物。关于雨水蓄水池模块的外观、种类,梓利公司认为诉争模块与XX公司的微信视频中的货物并不一致,并提供类似种类模块照片为证。经本院比对,竞舟公司提交的照片与竞舟公司提供的部分照片在外观状态上存在相似性,故梓利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举证照片中的内容与诉争蓄水池模块具有种类、形态、外观、性质上的明显区别。结合竞舟公司关于蓄水池工程组成情况的陈述,本院对竞舟公司关于微信视频中的货物为蓄水池模块的意见予以采信。同时,鉴于微信视频中并未体现其他材料,且竞舟公司也在与梓利公司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涉案工程并未完全完工,故本院认为2020年9月13日《采购合同》项下,竞舟公司仅完成了蓄水池模块的配送义务,金额总计76,320元。
综上,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竞舟公司与梓利公司发生业务的总金额为169,85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后梓利公司应当向竞舟公司支付95%的货款,另余5%作为质保金。根据竞舟公司、梓利公司共同确认之事实,讼争货物所涉蓄水池工程已经完工,故应当认定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竞舟公司于本案中关于要求梓利公司支付货款至95%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至于第二份《采购合同》项下竞舟公司主张的运输费及安装调试费,本院认为,第二份《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费由竞舟公司承担,附件雨水收集系统报价单也载明货物费用包含运输费及安装费,而且,竞舟公司并未完全运输完毕雨水收集系统报价单的全部货物、也并未完全施工完毕,结合第一份《采购合同》项下并未约定也并未实际发生运输费、安装费的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竞舟公司就运输费及安装费的收取与梓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竞舟公司主张梓利公司应当支付第二份《采购合同》项下运输费及安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在扣除梓利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价款后,梓利公司还应向竞舟公司支付价款111,357.50元。至于5%的质保金,鉴于竞舟公司已于诉请主张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本案不作处理,竞舟公司可以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份《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梓利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一直逾期付款违约金,竞舟公司则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梓利公司认为,按照100元/天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照LPR标准予以支付,同时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鉴于双方并未就实际损失予以举证,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以及实际损失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两倍LPR。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梓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11,357.50元;
二、被告上海梓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以111,35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原告上海竞舟雨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由被告上海梓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岩
书 记 员 严盈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