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5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4253190G。
法定代表人:胡永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棋,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女,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家谭,女,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家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锦川公司不支付***、***、林家谭任何费用,上诉费由***、***、林家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家谭三人的出生日期登记错误,***、***、林家谭在庭审中出示的路庄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林家谭三人的具体出生日期。二、一审法院对于死者刘绍英的父亲刘兴廷、母亲蹇太玉、丈夫林思曾先于刘绍英死亡认定事实不清。丈夫林思曾未提供具体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与死者的关系。父亲刘兴廷、母亲蹇太玉的关系也仅以公司出具的退休职工登记表来证明。三、一审判决依据标准过高,刘绍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其认定为视同工伤,但根据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等因素,已不具备未到退休年龄人员所能付出的劳动。
***、***、林家谭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林家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锦川公司赔偿***、***、林家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251元×20年=785020元)、丧葬补助金40884元(社平工资6814元×6个月=40884元)、医疗费971.7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00元(***与林家谭两人从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5日)、殡仪费用15600元,共计846275.72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刘绍英与锦川公司签订雇佣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刘绍英担任事清洁工岗位,锦川公司未为刘绍英购买工伤保险。2019年9月6日,刘绍英昏倒后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因抢救支付医疗费971.72元。2019年9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刘绍英于2019年9月6日猝死。刘绍英于2019年9月25日在重庆市江南殡仪馆进行火化。重庆和财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刘绍英尸体存放费以前的前期费用共15600元”。锦川公司已于2019年9月7日向***、***、林家谭
支付了4万元。
2019年11月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9]161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书载明:锦川公司聘用的清洁工刘绍英,在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从事环卫工作,于2019年9月6日5时许,刘绍英到观音桥步行街工具房兼办公室报道后,因身体不适未外出清扫,在工具房内休息至7时许前往医院,行至观音桥步行街未来国际处昏倒,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刘绍英于2019年9月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锦川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2020年1月7日,***、***、林家谭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锦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当日出具南岸劳人仲不字[2020]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林家谭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9年9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绍英为江北区参保人员,截至目前未在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花园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林家谭系刘绍英的女儿。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路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林家谭系刘绍英与林思曾的女儿,***实际出生是1987年,在办理身份证时误登记为1989年。
一审另查明,刘绍英的父亲刘兴廷、母亲蹇太玉、丈夫林思曾均先于刘绍英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一次性赔偿。该案中,刘绍英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应由锦川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林家谭系刘绍英的女儿,且刘绍英的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故***、***、林家谭可以作为刘绍英的近亲属向锦川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锦川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赔偿***、***、林家谭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林家谭起诉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20年);2、丧葬补助金40884元(6814元×6个月);3、医疗费971.72元,共计826875.72元,抵扣锦川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还应支付786875.72元。关于***、***、林家谭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00元、殡仪费用15600元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锦川公司应支付
***、***、林家谭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786875.72元。
据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林家谭工伤保险待遇损失786875.72元;二、驳回***、***、林家谭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林家谭的主体资格的问题。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林家谭并非刘绍英的唯一继承人,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并不能证明***、***、林家谭三人的身份,故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向***、***、林家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首先,除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外,***、***、林家谭还举示了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花园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林家谭系刘绍英的女儿。***、***、林家谭已经穷尽自己的举证能力证明自己的身份,而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虽对***、***、林家谭三人身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示反证证明其观点成立。此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律法规也并未要求全部继承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林家谭可以领取刘绍英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林家谭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标准的问题。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对于刘绍英的标准计算过高,但未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以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计算刘绍英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14元作为刘绍英的丧葬补助金的基数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绍英的标准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