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5888号 原告:**,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16号2幢1**16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425319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锦川公司之间从2020年3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从2020年3月13日开始,**到锦川公司承包的“江北区观音桥商圈清扫保洁项目”从事保洁工作(垃圾清运、上车等)。2020年5月2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根据锦川公司的安排,将垃圾装运到运输垃圾的车上时受伤,于2020年5月28日由锦川公司安排到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4、5、6、7),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挫伤,4.胸腰椎退休性病变。事故发生后,锦川公司支付了在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但没有依法赔偿**的损失,也没有支付**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等,给**造成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由于**太相信锦川公司会妥善处理本次受伤事宜,发生事故后锦川公司收回了**的所有与锦川公司签订的相关文件。**与锦川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不字(2020)第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锦川公司辩称,**于2020年3月13日到锦川公司做工。**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锦川公司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2.《雇佣合同》(复印件);3.重庆市江北区政府采购合同(续签第一次,复印件);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原件);5.观音桥环道北门004号摄像头2020年5月26日凌晨2点后的视频资料。因锦川公司认可前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庭审中,锦川公司举示了**入职登记表(原件)。因**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锦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乙方的开工时间由甲方通知,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担任环卫工岗位。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二)乙方工作内容及标准为清扫保洁范围为甲方安排的路段、区域环境卫生,完成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三)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暂定),甲方有权根据工作情况的变化,变更乙方的工作地点。第三条“乙方基本工作要求”,(二)保洁制度实行“每天至少一次普扫、全天保洁”制度,每天早上7时30分之前应将自己负责的路段卫生清扫干净。第四条“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一)由于乙方工作的特殊性以及环卫服务行业的特点,同意以完成甲方安排的工资范围的清扫保洁工作任务为工作时间。第五条“劳动报酬”,(一)劳动报酬包括基本报酬+绩效+补贴。甲方根据每月的绩效考评结果支付绩效工资。基本报酬为每月1800元。(二)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相应顺延。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一)合同期限届满。(二)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三)乙方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其他约定”,(十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进入锦川公司做工,在观音桥商圈担任清运工。 观音桥环道北门004号摄像头录制的视频显示,2020年5月26日凌晨2时25分56秒到59秒期间,一个穿环卫工作服的人员在推垃圾桶上垃圾清运车时摔倒。 **于2020年5月28日进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4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4、5、6、7),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胸腰椎退行性病变,高血压1级,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肩袖损伤。 2020年9月10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锦川公司与**之间于2020年3月15日到提交申请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主要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锦川公司陈述:1.**于2020年5月26日受伤后就没有再到锦川公司上班了。2.双方签订了《雇佣合同》,约定**的报酬为1800元/月;**的工作内容与其他员工相同,但15天结算一次报酬。3.**举示的摄像头显示的垃圾清运点的垃圾清运工作是锦川公司的工作内容,但该垃圾清运点在每天5点之前除了锦川公司之外还有另一案外公司也可以在此堆放垃圾,该视频太模糊,锦川公司无法分辨在视频中的操作人员是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确认其与锦川公司之间2020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因**在2020年3月13日进入锦川公司时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要求确认其与锦川公司之间自2020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罗 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