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603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邵乐培,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
第三人: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
诉讼代表人: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声亮。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中办事处)及第三人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邵乐培,第三人丞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中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9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原平阳县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苍浃的沿河两拆两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3183648元,具体以最后决算审计为准。2013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交予第三人承包,合同价款为31835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并于2017年1月11日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2日,龙湾区财政局委托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浙成公司咨[2018]温02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龙湾区永中街道上苍浃沿河两拆两绿工程审定价为2936059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定后,付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养护期为两年。截止起诉之日,所有工程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16769元,尚欠工程款419290元。另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裁定受理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综上,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尚未履行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永中办事处未作答辩。
第三人丞顺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对诉讼请求的金额无法确认。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实。第三人管理人已调查了解过,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根据承包协议,原告应支付相应管理费给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平阳县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9日登记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变更名称为丞顺公司。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沿河两拆两绿工程永中段上苍浃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3183648元,具体以最后决算审计为准;原告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缴给第三人作为工程管理费(该管理费包括税金、甲方委派人员工资或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公司注册地的外径证办理税按合同价2.5%一次性付清,该工程管理费在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合同价款为3183554元;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定后,付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养护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期的押金,保修金分两年支付,到期后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并于2017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2日,经龙湾区财政局委托,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浙成公司咨[2018]温02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936059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516769元,尚欠工程款419290元。2019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浙0326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朱世雨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8月3日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另查明,原告自认第三人已转付原告工程款212542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证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取得涉案工程承包资格后又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两年亦满,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1929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供异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管理费问题,因第三人尚在破产清算中,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欠付管理费事实,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因第三人违法转包及破产清算,导致付款存在障碍,不可归责于被告永中办事处,故本院确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永中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9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9元,减半收取计379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代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