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

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与***、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49号
原告: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青。
委托代理人:蒋明兵,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代理人:王酿,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伟,男,白族,1986年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原告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憬公司)诉被告***、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憬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东憬公司与被告***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福晖消防器材经营部签订《PE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经营的经营部向原告东憬公司购买价值831834元PE管材管件。合同对于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东憬公司支付5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东憬公司于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3月19日依约向被告***的经营部提供价值700889.5元的PE管材管件。2014年3月19日,被告***、施伟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建发出具了270778元的货款欠条。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二被告均屡次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778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21743.4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方购买原告管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约定只是购买东璟公司的管子,而且我方支付了48万元货款。
被告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东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3、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销售经理资格证明书,5、昆明市盘龙区福晖消防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6、昆明市盘龙区福晖消防器材经营部税务登记证,7、昆明市盘龙区福晖消防器材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PE购销合同,9、销货清单,10、购货清单,1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778元;12、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供产品质量合格;13、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实际供货量不是清单上的量;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施伟的签字也认可,有六份没有盖原告的章,只认可加盖原告公章的,共计546401元;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欠条是施伟写的;对证据12的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管子质量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清单,证明原告只供应的一部分,其他货是苏建发供应的;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48万货款。
原告东憬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不完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施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13,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日,原告东憬公司与被告***签订《PE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金额为831834元的PE管材管件,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原告东憬公司5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东憬公司缴纳50000元定金,原告东憬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4日、4月11日、4月18日、5月22日、6月2日、6月5日、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10日以及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发货。2014年3月19日,被告***的代理人施伟向原告东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昆明市盘龙区福晖消防器材经营部于2014年3月19日前共欠苏建发PE管材料款人民币270778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福晖消防器材经营部的业主,被告施伟系上述个体工商户工作人员。苏建发系原告公司材料销售经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东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往来的销售清单可确定,原告的销售经理苏建发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施伟之间已形成相互信任的习惯性交易,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于被告施伟代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予以确认,由被代理人被告***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即向原告东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07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向原告东憬公司缴纳定金50000元且被告***亦自愿抵作货款,故该款项应从其所欠原告东憬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关于原告东憬公司主张的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货款确实造成了原告产生资金占用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0778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220778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施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蒋映萍
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