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

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与***、施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青。
委托代理人:蒋明兵,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代理人:王酿,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伟,男,白族,1986年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原告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憬公司)诉被告***、施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憬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东憬公司与被告***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福晖消防器材经营部签订《PE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经营的经营部向原告东憬公司购买价值831834元PE管材管件。为了安装PE管材管件,被告***、施伟先后于2013年4月28日、5月5日从原告东憬公司处租赁了PE管热熔焊接机(315型)一台、PE管热熔焊接机(200型)一台,双方约定租赁费90元/天/台。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返还设备,二被告均屡次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PE管热熔焊接机(200型)一台、PE管热熔焊接机(315型)一台和上述两台设备租赁费113580元及上述设备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二被告归还之日的租赁费;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方未向原告租赁过机器,只是向原告买管子。租赁方是丽江的工地,与我方无关。
被告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东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3、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销售经理资格证明书,5、昆明市盘龙区福晖消防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6、昆明市盘龙区福晖消防器材经营部税务登记证,7、昆明市盘龙区福晖消防器材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PE购销合同,9、销货清单,10、购货清单,1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778元;12、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供产品质量合格;13、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实际供货量不是清单上的量;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施伟的签字也认可,有六份没有盖原告的章,只认可加盖原告公章的,共计546401元;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欠条是施伟写的;对证据12的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管子质量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清单,证明原告只供应的一部分,其他货是苏建发供应的;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48万货款。
原告东憬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不完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施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13,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日,原告东憬公司与被告***签订《PE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金额为831834元的PE管材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憬公司向被告***发货。2013年5月22日,原告销售经理苏建发在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人施伟出具的销货清单右下方标注:”200机器,5月5日租90/天;315机器,4月28租90/天。”被告施伟对该销售清单签字确认。由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租赁的机器返还原告东憬公司,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结合双方往来的销售清单可确定,原告的销售经理苏建发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施伟之间已形成相互信任的习惯性交易,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施伟对机器租赁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被告***承担。被告施伟虽签字确认租赁物的型号、时间及租赁费用但并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结合销售清单上的租赁记载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施伟已将原告东憬公司的两台型号为200及315的焊接机租赁后运离原告东憬公司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两台型号为200及315的焊接机形成不定期租赁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根据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两台型号为200及315的焊接机是他人租赁并运用于丽江工地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东憬公司是与被告***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最终将租赁物运用于何人何处不影响其作为租赁方应向原告东憬公司履行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返还200型PE管热熔焊接机一台及315型PE管热熔焊接机一台;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支付200型PE管热熔焊接机一台自2013年5月5日起至焊接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每日90元计算);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支付315型PE管热熔焊接机一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焊接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每日90元计算);
四、驳回云南东憬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施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蒋映萍
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