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申1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256号小马社区时尚公馆1-1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望都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阳光南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望都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诉状副本、判决书等法律文件,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护权利。原审判决依据的关键性证据是申请人***在欺诈胁迫下签订的,因此不具有真实性,符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再审。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受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望都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相关卷宗,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了编号为EY175999742CN的专递邮件,该邮件已有“本人收”,故再审申请人称并未收到诉状副本、判决书等法律文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依据的关键性证据是申请人***在欺诈胁迫下签订的问题,因申请人并未提供遭受欺诈胁迫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员*磊
审判员*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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