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

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与望都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8民初1979号

原告: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小马社区时尚公馆1-1502。

法定代表人:李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阳光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荣荣。

被告:***,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杨丽惠,女,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杨丽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伟及委托代理人秦春辉、被告杨丽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888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直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杨丽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取得望都县中医院中央空调项目,向被告望都县晖瑞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汇入5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杨丽惠对被告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未中标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保证金,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杨丽惠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没有参与,***经手的事情我不清楚。借条与协议是我亲手写的,但是借条的日期不对。

被告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为取得望都县中医院中央空调项目,向被告望都县晖瑞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望都县中医院中央空调项目开标时,原告未中标。后被告***、杨丽惠与原告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望都县晖瑞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二被告对保证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2016年4月26日前归还。三被告至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投标后未中标,被告应及时返还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应自投标截止日2015年3月26日起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杨丽惠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表示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利正商贸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丽惠对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9元,保全费3164元,由被告望都县**投资有限公司、***、杨丽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宋 亮

代理审判员  齐文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