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9民初5693号
原告: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姜敏,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姚敬学。
原告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桐乡市崇福镇姚家木桥、肇昌桥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订购先张法预应力砼空心板梁,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桥梁构件预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总价为100959.6元的板梁,于梁板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9月22日与被告就加工量和加工款进行结算,确定加工款为90605元。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仍结欠加工款23090.4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项目负责人谈根洪的女儿谈雪如的支付宝支付了5000元,截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当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18090.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8090.4元,并赔偿损失28583元(以欠款本金1809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0月23日暂计至2018年5月22日,请求实际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6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纠纷系因原告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主张为被告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安装桥梁构件而产生,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故本案案由应当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且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浙江省桐乡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陈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