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3民初312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196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972331566。
负责人:王卫东,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妙芳,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与建业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70584255Y。
法定代表人:姚正权,执行董事。
被告: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春雷大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27637。
法定代表人:姚敬学,执行董事。
被告:姚正权,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谢凤仙,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科技广场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58337942。
法定代表人:周建仁,总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诉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姚正权、谢凤仙、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妙芳、王勤康,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姚正权、谢凤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300019.76元、利息437478.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要求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235019.76元、利息697683.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此后要求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姚正权、谢凤仙对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律师费174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对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原告对变现所得款项在诉请第一、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间合同的履行,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北侧、总部园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平银桐乡额抵字20131126第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担保范围为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本金最高额为4052万元及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的履行,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已于2013年12月10日办妥抵押登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桐乡综字第20150605第002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2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桐乡额保字20150605第002-1号、与被告姚正权、谢凤仙签订编号为平银桐乡额保字20150605第00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三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平银桐乡综字20150605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800万元中的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2016年6月1日,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根据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在额度内发生贷款业务,为此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桐乡贷字20160601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发放850万元贷款予以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45个浮动点,即按年利率8.8%执行,贷款期内实行固定利率,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2016年6月3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费用,要求被告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姚正权、谢凤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原告对变现所有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各1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份、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截屏打印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诉讼清收协议各1份。
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姚正权、谢凤仙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认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利率偏高应调整,律师代理费偏高无依据。
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姚正权、谢凤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由于借款人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姚正权、谢凤仙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47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43325元。综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借款本金8235019.76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为697683.91元,此后按年利率1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3325元;
二、被告嘉兴市宏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姚正权、谢凤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昆山东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北侧、总部园区内1154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10)第120101001270号,他项权证号为昆他项(2013)第1365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8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卫斌
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
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