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2601号之一
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金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豫让桥20号。
法定代表人:苏丹,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代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夏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