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2598号之一
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金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乔之冉,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9元,由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