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4167号
原告:******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东岗路28号燕港怡园A-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721690208J。
法定代表人:杨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毅,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讯陶,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经济开发区旭阳大道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85742524M。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该公司员工。
原告******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与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讯陶、被告宇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20500元及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工程自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315000元人民币,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首笔合同价款94500元。原告也如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由原告完成的控制系统于2018年6月8日验收完成并交付甲方使用至今,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宇尊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两点,1、被告请求的付款金额现在还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明确规定,甲方付款前需要乙方向甲方提供含税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原告未开发票。2、原告没有履行质保义务,给被告生产带来严重损失,主要问题是原告提供的设备频繁出现死机现象,一旦死机影响其他很多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双方曾多次协商,原告没有给出明确答复。在2020年5月28日双方对账时,在原告出具的询问函上被告明确注明了出现死机现象和欠发票情况,至今被告仍不予理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给我司造成损失的权利,但是质保金理应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工程自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315000元、付款方式、工期40天、双方的责任、验收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1、甲方(宇尊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即94500元;2、所供设备制作完毕,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款的60%,即185000元;3、余款10%(31500元)作为质保金,投产后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4、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要求且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发票(发票类型为含税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第八条验收条件:1、设备验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备生产原厂家标准进行;2、按照设计院的相关图纸;3、系统调试后,稳定运行72小时视为系统正常运行。第九条质量保修:乙方所提供设备质保期一年,签订合同40天开始进入质保期。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11日,被告宇尊公司支付给原告***联公司94500元。2018年6月8日,被告宇尊公司出具分部分项验收单,载明:“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8日,验收班组意见: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具备验收条件。施工单位意见:系统完成,符合使用要求,白建立。建设单位工程采购中心意见: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全部工作,符合使用要求,王宏刚。”2020年4月13日,原告***联公司向被告宇尊公司发出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20500元,原告尚未提供含税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出死机现象严重。诉讼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验收单、询证函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20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税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及付款时间已到,被告仅依据询证函中提出过死机现象严重为由扣除质保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联机电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纳上诉费用的票据复印件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又未依法获批减、缓、免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为4608元,汇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