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4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敬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会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华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杏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杏辉。
上诉人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尊建筑公司)、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因与被上诉人王少花及被上诉人定州市华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定装饰公司)、马杏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尊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未查明发包人是谁;对宇尊建筑公司支付给天昊万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未查明;王少花称宇尊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实际入住办公楼一事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不妥;对王少花实际完成的室内干挂石材工程量未查明,直接认定王少花的主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的司法解释中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而非总承包人,且该规定未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宇尊建筑公司提出按河北省高级法院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审理,一审法院未采纳,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当扩大。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应迳行适用。宇尊建筑公司与王少花没有合同关系,对其与黄会茹、马杏辉的合同也不知情,直接判决宇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当扩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宇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宇尊建筑公司不能服判。
王少花辩称,项目的发包方是宇尊建筑公司,其与天昊万华公司是否结算我不清楚,项目已经实际使用;认可一审判决。
天昊万华公司辩称,不认可宇尊建筑公司与我方已经结算完毕,我方不清楚项目是否实际使用,项目发包人就是宇尊建筑公司。
黄会茹辩称,宇尊建筑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应该连带承担。
华定装饰公司、马杏辉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少花对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错误的。关于室外工程,黄会茹与王少花已经结算,但未提供工程发票,王少花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且一审认定的维修费用远不够维修,王少花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室内工程,天昊万华公司系与华定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与王少花没有合同关系,工程一直未结算也未验收合格,根据计算现已不欠该公司工程款;王少花进行施工证据不足,即使拖欠工程款也是其与马杏辉之间的合同关系,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一审认定室内干挂石材工程量的证据未经其他各方认可,仅凭马杏辉签名的结算单认定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河北省高级法院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室内工程装修工程是马杏辉与王少花签订的承包协议,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不知情且不认可,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一审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少花辩称,室外工程使用的材料都是甲方指定,按照甲方要求施工。我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没有支付,马杏辉就给了我结算单。
宇尊建筑公司辩称,关于室外工程,对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关于室内工程,对价款、工程量不认可。谁是室内干挂石材实际施工人不清楚,王少花起诉说他是实际施工人。马杏辉在一审时出具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单,2019年5月14日马杏辉又在定州市法院以宇尊建筑公司、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2019年7月9日定州市法院进行了审理,其中的施工内容也包括室内干挂石材工程,王少花与马杏辉之间的结算手续是否属实值得质疑,二人配合的目的不明确,同一个工程两个人说实际施工人,且是同一案件当事人。对上诉状适用审理指南的意见无异议。关于适用法律部分,宇尊建筑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对发包人的概念有关法律有明确界定;宇尊建筑公司与天昊万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宇尊建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是案外第三人,总承包单位没有义务代替真正的发包人履行义务。关于办公交付使用与宇尊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使用者是真正的发包人。关于宇尊建筑公司与天昊万华公司工程款结算,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文件,但是宇尊建筑公司已经根据施工合同做了结算,天昊万华公司认为工程款较低不予认可,不能提出合理理由,宇尊建筑公司向天昊万华公司支付4815000元工程款,有会计凭证和银行流水。
华定装饰公司、马杏辉辩称,马杏辉是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王少花是室内干挂石材项目的施工人,我方在甲方监理下完成该工程,办公楼在2017年5月投入使用,我与天昊万华公司签订合同中注明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天昊万华公司工程款没有给我结算完毕,造成我方无力承担王少花的工程款。
王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建筑工程款278789.1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各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建筑工程款及工费36028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宇尊建筑公司与天昊万华公司签订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宇尊建筑公司将总承包的上述项目的办公楼主体工程(不含通风及空调系统、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天昊万华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协议分别加盖有宇尊建筑公司、天昊万华公司印章,陈立杰、黄会宾分别作为宇尊建筑公司、天昊万华公司代理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16年8月10日黄会茹(挂靠天昊万华公司)与王少花签订施工合同书,将上述项目办公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分包给王少花,约定每平方米单价350元,王少花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8月30日止。王少花提交注明时间为2018年6月的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办公楼外装干挂石材工程现场实测工程量确认单,内容显示上述工程量总面积为969.12平方米,其中含应进行维修而未维修的面积52.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工程款为339192元,欠79192元。宇尊建筑公司代表人刘秀娟、白鸥,天昊万华公司代表人黄会茹,王少花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署名签字。庭审中,王少花认可黄会茹已付工程款26万元,尚欠79192元未付。2016年9月10日,天昊万华公司与华定装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华定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协议分别加盖有天昊万华公司与华定装饰公司印章,黄会茹代表天昊万华公司,马杏辉代表华定装饰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9月22日,马杏辉与王少花签订室内干挂大理石承包协议,约定王少花以包工包料包人工方式,承包上述项目室内干挂大理石工程,该协议约定室内干挂大理石单价每平方米500元,楼梯间圆柱大理石单价每平米800元,旋转楼梯踏步含楼梯侧面大理石每平方米400元,工程完工马杏辉支付70%工程款,整体验收支付至95%,质保期到期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总价款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工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10月28日止。庭审中,王少花认可马杏辉已付室内装饰装修款43万元,马杏辉认可王少花提交的办公楼室内精装干挂石材工程量结算单,承认尚欠王少花装饰装修款281097.1元。天昊万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付王少花或华定装饰公司室内装饰装修费。宇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天昊万华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结算;其在庭审中辩称已拨付工程款481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5月宇尊建筑公司入住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办公楼。一审法院认为,宇尊建筑公司与天昊万华公司签订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宇尊建筑公司将总承包的上述项目的办公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天昊万华公司进行施工。黄会茹挂靠天昊万华公司,与王少花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办公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分包给王少花。王少花实际对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办公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办公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现场实测工程量确认单上,有宇尊建筑公司代表人刘秀娟、白鸥,天昊万华公司代表人黄会茹,实际施工人王少花签字确认,故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按工程量总面积969.12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计算,扣除黄会茹已付王少花的工程款26万元,及王少花应进行维修而未维修面积52.35平方米的维修费用18322.5元后,应认定黄会茹、天昊万华公司尚欠王少花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款60869.5元。宇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天昊万华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结算;其在庭审中辩称已拨付工程款481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宇尊建筑公司、黄会茹、天昊万华公司对欠王少花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款60869.5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9月10日,天昊万华公司与华定装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华定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办公楼面积1815平方米。上述协议分别加盖有天昊万华公司与华定装饰公司印章,黄会茹、马杏辉分别代表天昊万华公司、华定装饰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9月22日,马杏辉与王少花签订室内干挂大理石承包协议,约定王少花以包工包料包人工方式,承包上述项目室内干挂大理石工程。王少花实际对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办公楼的室内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马杏辉认可王少花提交的办公楼室内精装干挂石材工程量结算单,认可除已付王少花的室内装饰装修款43万元外,尚欠王少花工程费281097.1元。2017年5月宇尊建筑公司已实际入住上述办公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天昊万华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结算;其在庭审中辩称已拨付工程款481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天昊万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付王少花或华定装饰公司室内装饰装修费。宇尊建筑公司、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马杏辉、定州华定公司,对欠王少花室内装饰装修费281097.1元,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会茹、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款6086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会茹、马杏辉、定州市华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室内装饰装修费281097.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保全费835元,由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天昊万华公司连带负担7279元,原告负担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宇尊建筑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和宇尊建筑公司与四方格林兰定州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其是总承包单位,合同相对人是天昊万华公司;提交办公楼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天昊万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604273元;提交宇尊建筑公司向天昊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向天昊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815000元,已超额支付。王少花质证称,对所有证据都不清楚。天昊万华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书明确约定我方承包范围不包括室内精装修工程;对承包合同我方没有见过,不认可;对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对;工程结算书是宇尊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工程款未给付完。对此宇尊建筑公司陈述,天昊万华公司所述的与我方合同中不包括精装修工程,与事实不符;合同中虽然注明不包括精装修工程,但精装修工程后来属于追加工程,而且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对宇尊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天昊万华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天昊万华公司坚持其与宇尊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包括室内精装修工程。黄会茹质证称,我认为宇尊建筑公司就是发包方,没有见过宇尊建筑公司的承包合同,4815000元需要与天昊万华公司核对账目,其他质证意见同天昊万华公司。华定装饰公司、马杏辉质证称,对施工合同和宇尊建筑公司与四方公司的合同不清楚,现在办公楼入住的是四方公司;对结算书、支付凭证均不清楚。宇尊建筑公司另提交马杏辉向定州市法院提交的诉状及法院传票,用以证明马杏辉又起诉宇尊建筑公司、天昊万华公司的工程量里包括室内干挂石材工程,与王少花称其是室内干挂石材工程的施工人相矛盾,干挂石材工程是室内装饰装修的一部分,就同一工程内容不应出现两个实际施工人。对此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马杏辉称,王少花施工的室内干挂石材工程是我们工程的一部分。天昊万华公司提交2019年7月8日马杏辉向定州市法院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内容是要求为室内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用以证明马杏辉作为原告起诉宇尊建筑公司、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自认与各方工程款未清算完毕,室内工程又是其转包给王少花,说明王少花的起诉和马杏辉的起诉有重叠,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法律规定,在天昊万华公司与宇尊建筑公司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宇尊建筑公司、黄会茹均认可该证据。马杏辉质证称,室内干挂石材工程是由我方转包给王少花的,金额涉及管理费、差价,我方申请对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是针对一部分不清楚的施工部分的单价,大部分施工项目都有明确单价、总价,天昊万华公司与我方未结算完毕,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少花质证称,天昊万华公司没有给马杏辉结算,马杏辉无力给我进行清算。王少花、黄会茹、华定装饰公司、马杏辉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宇尊建筑公司和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应否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少花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其依据的是施工合同及施工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王少花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此亦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1条规定,即“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王少花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王少花主张其他主体均承担连带责任,对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约定,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工程发包人(此处发包人应理解为工程建设发包单位)与总承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结算事实以及明确的欠款范围,王少花请求其前手承包人以外的总承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王少花主张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款60869.5元,应由黄会茹及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室内装饰装修费281097.1元应由马杏辉和定州市华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对各上诉人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天昊万华公司、黄会茹上诉主张黄会茹施工的室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入住使用,二上诉人仍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会茹、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王少花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款60869.5元”;
三、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杏辉、定州市华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王少花室内装饰装修费2810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4元、保全费835元,共计7539元,由王少花负担383元,黄会茹、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马杏辉、定州市华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6704元由王少花负担,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会茹预交的7279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张峰先
审 判 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齐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