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2民初538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经济开发区旭阳大道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85742524M。
法定代表人:孟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21号楼1层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27265107Y。
法定代表人:刘敬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会茹,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定州市华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刀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3199308672。
法定代表人:马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杏辉,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马杏辉,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诉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州市华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会茹、马杏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昊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李伟强,被告定州市华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华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杏辉,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宇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被告马杏辉、黄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及工费360289.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河北宇尊公司将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综合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2016年8月10日被告黄会茹(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实际施工人)将该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包干单价每平方米350元,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期自2016年8月10日至8月30日。2016年9月10日被告黄会茹以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名义,将上述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马杏辉(被告马杏辉以被告定州华定公司名义与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于当日签订协议书)。2016年9月22日,被告马杏辉又将该项目室内大理石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当日签订室内干挂大理石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所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工期自2016年9月22日至10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综合楼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被告河北宇尊公司于2017年5月入住上述项目办公楼。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工费360289.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提交证据:被告黄会茹与原告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合同书;被告河北宇尊公司代表人及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办公楼外装干挂石材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与定州华定公司签署的办公楼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被告马杏辉与原告签订的室内干挂大理石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
被告河北宇尊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与马杏辉、黄会茹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不了解、不认可,上述合同对本公司无约束力,本公司只是与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对该确认单上注明的未维修面积认可,但该确认单是本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它不是原告作为施工负责人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况且本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尚未就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本公司测算,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该工程预估造价460万元,本公司已拨款4815000元。本公司对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河北宇尊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
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辩称,认可本公司与被告定州华定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书,但该协议没有约定石材的具体价格。被告黄会茹挂靠本公司,本公司没有授权被告黄会茹与他人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被告马杏辉与原告签署的室内承包协议,本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确定的大理石价款,与本公司无关。认可被告河北宇尊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不代表本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河北宇尊公司与本公司未就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公司尚欠本公司工程款未结清。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会茹辩称,外墙活是原告干的,我与原告签订有外墙施工合同,本人记不清约定的单价了;与原告没有进行外墙工程量的结算,本人已付原告外墙工程施工费26万元。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是我确认署名的。
被告定州华定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黄会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虽没有验收,但被告河北宇尊公司已经入住。本公司与被告河北宇尊公司没有结算,该公司没有给本公司工程款,所以本公司现在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施工费。
被告马杏辉辩称,本人挂靠被告华定公司。本人与被告黄会茹签订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我个人与黄会茹之间的承包关系。我已付原告室内工程款43万元。我认可欠原告室内装饰装修费281097.1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河北宇尊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签订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河北宇尊公司将总承包的上述项目的办公楼主体工程(不含通风及空调系统、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协议分别加盖有被告河北宇尊公司、北京天昊万华公司印章,陈立杰、黄会宾分别作为被告河北宇尊公司、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代理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16年8月10日被告黄会茹(挂靠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将上述项目办公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分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单价350元,原告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8月30日止。原告提交注明时间为2018年6月的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办公楼外装干挂石材工程现场实测工程量确认单,内容显示上述工程量总面积为969.12平方米,其中含应进行维修而未维修的面积52.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工程款为339192元,欠79192元。被告河北宇尊公司代表人刘秀娟、白鸥,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代表人黄会茹,原告***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署名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黄会茹已付工程款26万元,尚欠79192元未付。
2016年9月10日,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与被告定州华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华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协议分别加盖有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与被告定州华定公司印章,被告黄会茹代表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被告马杏辉代表被告定州华定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9月22日,被告马杏辉与原告***签订室内干挂大理石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人工方式,承包上述项目室内干挂大理石工程,该协议约定室内干挂大理石单价每平方米500元,楼梯间圆柱大理石单价每平米800元,旋转楼梯踏步韩楼梯侧面大理石每平方米400元,工程完工马杏辉支付70%工程款,整体验收支付至95%,质保期到期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总价款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工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10月28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马杏辉已付室内装饰装修款43万元,被告马杏辉认可原告提交的办公楼室内精装干挂石材工程量结算单,承认尚欠原告装饰装修款281097.1元。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或被告定州华定公司室内装饰装修费。
被告河北宇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结算;其在庭审中辩称已拨付工程款481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
2017年5月被告河北宇尊公司入住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办公楼。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宇尊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签订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河北宇尊公司将总承包的上述项目的办公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黄会茹挂靠被告天昊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办公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对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办公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办公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现场实测工程量确认单上,有被告河北宇尊公司代表人刘秀娟、白鸥,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代表人黄会茹,实际施工人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按工程量总面积969.12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计算,扣除被告黄会茹已付原告的工程款26万元,及原告应进行维修而未维修面积52.35平方米的维修费用18322.5元后,应认定被告黄会茹、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尚欠原告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款60869.5元。被告河北宇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结算;其在庭审中辩称已拨付工程款481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河北宇尊公司、被告黄会茹、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对欠原告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款60869.5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6年9月10日,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与被告定州华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华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办公楼面积1815平方米。上述协议分别加盖有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与被告定州华定公司印章,被告黄会茹、马杏辉分别代表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定州华定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9月22日,被告马杏辉与原告***签订室内干挂大理石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人工方式,承包上述项目室内干挂大理石工程。原告实际对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办公楼的室内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被告马杏辉认可原告提交的办公楼室内精装干挂石材工程量结算单,认可除已付原告的室内装饰装修款43万元外,尚欠原告工程费281097.1元。2017年5月被告河北宇尊公司已实际入住上述办公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结算;其在庭审中辩称已拨付工程款481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或被告定州华定公司室内装饰装修费。被告河北宇尊公司、被告北京天昊万华公司、被告黄会茹、被告马杏辉、被告定州华定公司,对欠原告室内装饰装修费281097.1元,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会茹、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款6086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天昊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会茹、马杏辉、定州市华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室内装饰装修费281097.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保全费835元,由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天昊万华公司连带负担7279元,原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胜旗
审 判 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王一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