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774号
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市政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401039H。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土地矿产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F50003014B。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诉被告东营市土地矿产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685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06856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就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投标并最终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对设计费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的设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设计费,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86856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东营市土地矿产发展服务中心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管理使用人,仅是借名,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014年金湖银河(西湖片区)储备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是根据市政府安排,由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立项,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牵头负责建设、施工等管理,组织迁占工作,并由城管局具体代办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移交等事宜,建成后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现市住建局)使用。二、中标价与合同价不符,依法应当以中标价为准。2014年6月,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义和城管局共同委托胜利油田同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以51.1982万元中标。而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义与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却约定设计费用是124.08万元,违反了招投标规定,致使同一个工程出现两个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中标价确定设计费。三、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支付违约金等没有依据.1.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九章第七条约定:投标人中标后不得将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擅自将承包的项目肢解、分包。投标人中标后项目实际主要技术人员必须与投标时所报项目主要技术人员相符;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单方解除合同。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支付项目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2.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9.2.1条的约定,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而是擅自违法转包给第三人设计。3.原告在设计过程中从未与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联系,其没有参与任何设计,施工图纸也没有盖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公章,原告设计人员的签名也属于出借,设计人员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费的计算公式错误。六、涉案合同中的设计费拨付情况:1.2015年2月10日,付东营市市政设计院设计费24.816万元;2.2016年1月28日,付东营市市政设计院设计费12.408万元;两项合计付给东营市市政设计院设计费37.224万元(中标价的72%)。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2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乙方)签订《金湖银河(西湖片区)项目建设管理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市政府安排,由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立项,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牵头负责建设、施工等管理,组织迁占工作,具体代办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移交等事宜,建成后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使用。2014年6月24日,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为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该文件第20页黑体字记载:结算时设计收费标准按东营市发改委概算批复的单项工程建安费为基数计算;投标人责任第七条规定,投标人中标后不得将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也不得擅自将承包的项目肢解、分包。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中标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潍坊路(东二路至**××)工程设计第一标段,中标范围:设计范围为潍坊路(东二路至**××)道路绿化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三方面所有内容及技术服务,中标价是511982元。后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包人)与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第一标段:潍坊路(东二路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工程阶段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为土建、竖向、绿化、排水、给水、排碱、照明等,设计人于签订合同后30日历天提交工程施工图12套;本合同的费用为1240800元,计算方法及依据为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招标文件及市发改委东发改投资[2014]253号文,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施工按形象进度完成50%,拨付合同额的20%,施工形象进度完成70%,拨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额的50%,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30日内余款全部付清等。***在合同发包人名称下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与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将涉案设计项目转包给上海十方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东营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金湖银河工程设计费248160元;2016年2月3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支付124080元。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共收到设计费372240元。
涉案工程由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进行结算审核。
2019年4月24日,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向被告申请付款,**、***在申请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0日,涉案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养移交。
另查明,东营市土地矿产发展服务中心系原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对方和付款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二、涉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和违约金有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4年4月12日,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签订《金湖银河(西湖片区)项目建设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市政府安排,由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立项,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牵头负责建设、施工等管理,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系协议一方主体;后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发包人又与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其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东营市土地矿产发展服务中心(原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于法有据,被告关于其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设计费用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施工按形象进度完成50%,拨付合同额的20%,施工形象进度完成70%,拨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额的50%,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30日内余款全部付清等。涉案工程完工后,经东营市审计局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东营市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第一标段:园博路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8年8月26日。2019年4月24日,原告书面申请拨付剩余设计费,因原告向被告主***,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和违约金有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设计费的问题。承前所述,被告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发包方,在设计人已经交付设计成果后,发包方应当支付设计费。被告主张应以中标价确定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其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费用为1240800元,计算方法及依据为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招标文件及市发改委东发改投资[2014]253号文。招标文件的发布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概算的批复》(东发改投资[2014]253号)的印发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招标文件中关于涉案设计合同载明的工程规模为潍坊路(东二路至**××)道路绿化工程:全长2.64公里,两侧绿线宽度30米,中间绿化分隔带6米,隔离带各1.5米,绿化面积约12.99万平方米。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四条关于工程规模的约定为全长3.3公里,两侧绿化带各宽30米带,中间绿化隔带6米,两侧副车道绿化隔离带各宽1.5米,绿化面积约16.8万平方米。两工程规模存在明显差异,应当认为系双方在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招标文件及市发改委东发改投资[2014]253号文基础上对合同实质性内容重新协商的结果。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在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另行订立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并非同一种情形,并不存在阴阳合同的问题。另原告已收取的设计费均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的20%、30%比例进行的支付。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东营市土地矿产发展服务中心应支付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设计费868560元(1240800元-372240元)。其次,关于违约金。被告发布的《2014年金湖银河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八条中明确要求项目不允许转包、分包。该招标文件对作为投标人的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9.2.1中约定设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但原告却将设计合同非法转包,明显违背了合同义务和法律规定,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土地矿产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设计费868560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7元,减半收取7208.5元,由原告东营市市政工程设计院负担1348.5元,由被告东营市土地矿产发展服务中心负担5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宋奕葳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