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2民初2319号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育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飞,该银行安广支行行长。
被告:***,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明裕家园售楼处。
被告:吉林省众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经济开发区育才路9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珊珊,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安市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长白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安市天一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天一伟业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与被告***、大安市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吉林省众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大安市天一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公司、弘达公司、天一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大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众合公司、天一公司、弘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众合公司、天一公司、弘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大安农商行与***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大安农商行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利息采用固定利率,约定执行月利率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其余众合公司、天一公司、弘达公司、***分别与大安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众合公司、天一公司、弘达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大安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辩称,没有异议。
弘达公司、众合公司、天一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5月28日,***与大安农商行签订《大安农商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率5.000000,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27日。2.2021年5月28日,众合公司与大安农商行签订《大安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21年5月28日,弘达公司与大安农商行签订《大安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21年5月28日,天一公司与大安农商行签订《大安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2021年5月28日,***与大安农商行签订《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众合公司、弘达公司、天一公司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众合公司、弘达公司、天一公司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众合公司、弘达公司、天一公司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大安农商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贷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大安农商行关于要求***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合同中有关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大安农商行在与众合公司、弘达公司、天一公司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大安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众合公司、弘达公司、天一公司及***承担保证责任,众合公司、弘达公司、天一公司及***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吉林省众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安市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安市天一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