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2民初89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大安市宏祥小区2号楼六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系***弟弟),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大安市长虹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
原告:***,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大安市玖铭家园3号楼2单元1102室。
被告:大安市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长白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安市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被告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弘达公司立即配合二原告出具大安市安广镇天一康城小区5号楼2单元402室、601室、602室、701室、702室、802室、902室、1002室、1101室、1102室、3号楼5号门市房的售楼合同;2.请求判令弘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6,050.37元;3.诉讼费用由弘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靠挂弘达公司承建大安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开发的天一康城小区建设项目,2018年建设项目完工。因安泰公司拖欠工程款,后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并执行以部分房屋抵偿债务。2020年8月4日,二原告以***作为代表和弘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二原告可以使用弘达公司名义出售顶债房屋,由弘达公司和购买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弘达公司须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弘达公司立即将抵债资产全部移交给二原告,并配合出具售楼合同。2021年4月份之前弘达公司配合二原告出具了部分房屋的《购房合同》,之后弘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二原告出具《购房合同》,严重违反双方2020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条款,致使***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起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弘达公司严重违约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立即配合***出具《购房合同》,使***尽快回笼资金偿还银行欠款。
弘达公司辩称:二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一,弘达公司与二原告是挂靠施工关系,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开发单位安泰公司发生纠纷后,并未以实际施工人作为主体向安泰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挂靠单位弘达公司作为主体起诉安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是依据弘达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吉林华亿达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来确定主张工程款数额,最终被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都是含税价格,由于弘达公司与二原告是挂靠施工关系,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建安税等施工所产生的税费,被挂靠单位即本案弘达公司是纳税义务人,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无偿借用弘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应作为实际出资人进行完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抵债房屋,弘达公司已大部分交付给二原告进行对外出售,但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出资协助弘达公司进行完税,弘达公司将案涉房屋暂予扣留属于合理留置,并且二原告对案涉房屋及其他抵债房屋均是对外进行出售,如二原告将全部房屋出售完毕,即为转移了全部财产,应由其实际承担的税费很难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弘达公司作为履行方暂时扣留案涉房屋是在合理使用不安抗辩权;第二,弘达公司与二原告曾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对以弘达公司名义向安泰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后,抵付房屋如何与二原告进行交付,实质此份协议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款的内部结算,协议中没有对建安税等相关税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因税费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并且因二原告是无偿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实际出资完税,双方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前提下,二原告无权要求弘达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第三,案涉房屋虽经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抵付给弘达公司,但弘达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属,目前阶段存在瑕疵,弘达公司仅是接收了房屋并未在产权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现二原告要求弘达公司以出售方名义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弘达公司没有完整的处分权利,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原告要求弘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是因双方纠纷导致二原告未能偿还贷款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8月4日,弘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起诉的房屋是二原告的,弘达公司没有交付给二原告。2.2017年11月25日,安泰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9条第三项的约定证明税费不由二原告负责。3.弘达公司给安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弘达公司和安泰公司是联合体,二原告和弘达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4.2020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剩余房屋都是***个人的。5.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2021)吉0882民初864号、(2021)吉0882民初1056号、(2021)吉0882民初867号、(2021)吉0882民初870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8执209号裁定书、(2019)吉08民初61号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没有及时处理造成的银行罚息等一系列违约责任。6.手机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弘达公司推诿不给二原告开具售楼合同。
经质证,弘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协议是弘达公司与二原告基于挂靠关系的结算协议,协议内容对建筑施工所涉及的税费没有进行约定,案涉房屋是抵付工程款所获得,双方应对税费明确权利义务后,才能完整进行履行;弘达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安泰公司签订,在与安泰公司发生纠纷后,二原告并未以此合同作为依据向安泰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以弘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安泰公司进行诉讼,二原告与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此份协议没有进行实际履行,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弘达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只是对施工事项进行授权,是为方便施工的正常进行,无法证明开发单位与中标施工单位是联合体;弘达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一,情况说明的落款为***,应由当事人自己确认;第二,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二原告内部合伙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弘达公司对证据5中的大安市人民法院的四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相关案件均是弘达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因本案纠纷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弘达公司对(2019)吉08民初61号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判决恰恰证明了弘达公司与二原告是挂靠关系,弘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起诉向安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弘达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信息内容只能证明双方联系当日弘达公司没有时间处理,无法证明二原告证明的问题。
本案中,弘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弘达公司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是***与弘达公司基于挂靠的结算协议,双方并没有对税费如何负担进行约定,但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是二原告的,故本院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弘达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弘达公司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而该合同是安泰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关于天一康城小区的工程,但二原告并没有依照该合同与安泰公司进行诉讼,而是以弘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故该份证据中双方进行的约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只能证明二原告与安泰公司之间关于税费的约定,关于弘达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关于税费的承担双方并没有约定,且安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弘达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弘达公司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2019)吉08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确认弘达公司通过招标形式承揽了安泰公司的工程,二原告与弘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弘达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出具的,且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是二原告的内部约定。弘达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弘达公司对证据5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而证据5中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是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5中证明的该部分问题,不予采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8执209号裁定书、(2019)吉08民初61号判决书是关于弘达公司与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及执行裁定,可以证实安泰公司将案涉楼房抵偿了弘达公司的债务。弘达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弘达公司对证据6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而证据6是双方的短信内容,并没有关于本案涉及到的楼房内容,故本院对证据6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弘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弘达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亿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结合二原告提供的(2019)吉08民初61号判决书,证明弘达公司以二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起诉安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均是含税价格,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进一步证明本案弘达公司无偿借用二原告资质挂靠施工,取得含税价格的工程后应出资进行完税。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和资金往来,口头上也没有约定过挂靠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弘达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公司给付工程款,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吉08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泰公司给付弘达公司1、2号楼尚欠工程款8,729,232.2元。判决生效后,弘达公司申请执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吉08执20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11套房屋在内的40户房屋抵偿弘达公司全部欠款。2020年8月4日,***与弘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9)吉08执209号之三裁定书中所列以物抵债资产均归***所有,双方间债权债务就此结清,不再互负义务。2020年12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案涉11套楼房归***所有。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弘达公司配合出具案涉楼房的售楼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弘达公司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中,案涉楼房的开发单位是安泰公司,虽然,二原告与弘达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协议,且二原告认为其与弘达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但2019年8月6日,弘达公司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泰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经(2019)吉08民初6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天一康城A区1、2号楼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并经(2019)吉08执209号执行裁定,确认将本案11套房屋在内的40户房屋抵偿弘达公司全部欠款。2020年8月4日,***与弘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9)吉08执209号之三裁定书中所列以物抵债资产均归***所有,双方间债权债务就此结清,不再互负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二原告挂靠在弘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双方是挂靠关系。同时,弘达公司对2020年8月4日,***与弘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份协议可以证实二原告起诉的案涉楼房归***所有的事实,且案涉楼房的不动产登记并不在弘达公司,亦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弘达公司不具备出具售楼合同的条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税费的承担并未约定,且不动产权的正常履行手续是安泰公司办理到弘达公司,弘达公司才能过户到二原告,才能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不流失,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出具售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二原告要求弘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6,050.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胡春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银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