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8执异4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人民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该公司科员。
申请执行人:大安市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鸿祥小区2号楼6单元501。
被执行人:大安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光荣北街26-9号。
本院在执行大安市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安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民银行)对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8执2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10XX12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民银行称,2015年10月13日该行与安泰公司签定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开立了专门账户(账号为10XX12),截止2017年1月25日,该账户共分21笔存入资金,存款余额为99,204.51元,上款系安泰公司与该行合作的533.1万元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保证金,因此申请法院对该账户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惠民银行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的《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安泰公司按揭贷款保证金明细、凭证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惠民银行与安泰公司签定了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已分期存入资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惠民银行与安泰公司虽然签订了《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但关于交纳保证金的约定,未明确该保证金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应认定双方并无将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且该账户的资金未转移给惠民银行占有,账户内的存款不特定,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惠民银行取得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担保,未取得物权性质的担保,那么优先受偿的前提不存在,而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冻结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因此惠民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