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与殷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140号金色嘉园小区18栋6层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高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伟,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新疆翘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被上诉人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身体受伤与上诉人无关。首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其受伤原因是铁塔公司所焊接的铁塔的爬梯脚蹬焊接不牢固所致,而且铁塔公司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经向其支付了10000元款项,足以说明铁塔公司才是本案的主体。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将前期垫付的医疗费收回,因此内容除载明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外,还明确写明上诉人是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签字表明其认可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费用而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而是跟他人去工地实习的人员,实习工资也是由其实习老师发放,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时已经说明;此外,根据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的职业为学生,2016年10月2日在自治区中医院开具的住院证上显示工作单位是玛纳斯县移动公司,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受雇于上诉人。且受伤地点不能证明雇佣关系,原审仅凭受伤地点与上诉人有关就认定是上诉人雇佣了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认定不当。(一)伤残赔偿金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系农村户籍,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载明的被上诉人自2014年居住于此,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记载以及起诉时自认的住址均不相符,且水晶社区不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城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其次,伤残等级认定不合法。被上诉人内固定尚未取出,故此时作出的伤残鉴定与实际受伤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后续费用认定过高。1.关于内固定的费用,首先尚未发生;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必须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定无依据;2.关于牙齿修复费用,首先牙齿受损的诊断证明是后补的,作为骨科医生的证人,其陈述与医院的原始病历记载相矛盾,根本不能证明牙齿的损伤情况;其次,原审法院并不是医疗机构,法官酌定牙齿需要修复的费用为10000元依据不足。(三)误工费,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医嘱认定误工费,且被上诉人认可其工资标准为2400元,但原审法院却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明显过高;(四)护理费,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因陪护而导致误工的证明,也没有实际支付护理费的凭证,而且后续是否需要护理尚未确定,原审法院主观认定了护理费的数额,缺乏依据;(五)营养费没有医嘱,该主张无依据;(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七)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了交通费,原审法院此项认定无依据;(八)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无依据;(九)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精神损害抚慰金。
殷伟辩称,1.关于上诉人称铁塔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了10000元的事实不属实,即使有也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一审判决无关。2.上诉人认为没有实施侵权即无责任的说法是对法律的曲解,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与上诉人有关,也就是认可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故被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最新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4.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采信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牙齿修复费,首先被上诉人受伤住进石河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时,嘴唇、牙齿受伤的事实存在,牙齿的修复费用已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中得出鉴定意见,牙齿的修复费用约需1000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时并未对牙齿的修复费用10000元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表示对牙齿的修复费用约需10000元予以认可。5.关于2610元鉴定费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理应也由上诉人承担,但一审却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已经偏向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35410元、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35864元、护理费33500.7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59924.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原告殷伟进入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前三个月原告属于实习期间,由被告发放生活费,实习期满转为公司正式职工。因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是移动公司的维护单位,2016年9月2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位于玛纳斯县包家店镇星光养殖厂附近移动公司基站铁塔处进行技术维护。经现场勘查,铁塔上的设备配件损坏,需要上去更换配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让原告去铁塔上更换配件,原告换完配件,从铁塔上往下走的时候,因铁塔上的爬梯脚蹬断裂,原告从铁塔上约10米多的高空处坠落,摔到了下面的水泥台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股骨骨折、跟骨骨折、距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3403.7元,并于2016年10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227730.55元,并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2000元,并于2017年1月8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1551.76元,并于2017年5月30日出院。上述原告四次住院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垫付。2017年1月19日,原告殷伟作为甲方,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2016年9月28日,甲方在玛纳斯工地工作时,因工作需要下基站铁塔时,因铁塔公司所焊接的铁塔的爬梯脚蹬未能焊接牢固,致甲方从约10米多高空坠下送往医院治疗;二、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乙方共为甲方已垫付医疗费293134.25元(第一次: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3日,甲方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乙方已垫付43403.7元;第二次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乙方已垫付227730.55元,第三次2016年12月12日,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乙方已垫付22000元);三、因乙方为甲方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保单号为:650000547854088,鉴于乙方已为甲方垫付医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甲方同意由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赔偿金的领取权转让于乙方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如今后再发生由乙方垫付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亦由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保险理赔金的领取权。四、甲方如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垫付医疗费用。五、甲乙双方若之后因保险理赔发生的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到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原告委托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9日向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天宇司鉴(2018年)临鉴字第0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伟右足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后续去除内固定约需30000元,后续牙齿修复约需10000元;3.需误工损失日为24个月,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依法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不包括牙齿修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殷伟因外伤致右骶髂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股骨干骨折、右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踝开放性伤、右足跟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右跟骨骨髓炎。1.右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移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右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踝开放性伤,致右足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均异常,遗留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属九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20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此次鉴定费用2610元已由被告交纳。被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一份。另查明,原告殷伟为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起在××县居住至今。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起在××县居住至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移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右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踝开放性伤,致右足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均异常,遗留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属九级伤残。因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4161.6元(32764元×20年×22%);(二)误工费。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4个月,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误工期评定为45日,确认误工费为98951.1元(76709元÷12个月×14个月+76709元÷365天×45天)。(三)护理费。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确认护理费为44133.95元(76709元÷365天×210天)。(四)营养费。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按20元/天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02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25元/天×102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四次住院、出院及复查就医治疗的次数、路途等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20000元。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认为本案中的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牙齿损伤。根据原告提交的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受伤住院时拍摄的照片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二科住院医师邱忠鹏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到医院就诊时唇部损伤、牙齿创伤性折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铁塔上坠落时造成唇部损伤和牙齿创伤性折断,参照当地医疗服务价格标准,酌定原告后续牙齿修复费用为10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确认鉴定费为218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殷伟在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实习期间,受被告公司安排到铁塔上更换设备配件,因铁塔爬梯脚蹬断裂,致使原告从铁塔上10米多的高空处坠落摔伤。原告是在为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自身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4161.6元、误工费98951.1元、护理费44133.9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327896.6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27896.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327896.6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8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未予采信,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61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因邮寄送达费系原告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铁塔蹬梯焊接不牢造成的,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据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896.65元;二、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伟支付邮寄送达费90元;三、鉴定费218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殷伟承担,鉴定费2610元(被告已交),由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1.2018年12月10日由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宁州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殷伟在2016年摔伤之前居住在××里,摔伤之后在水晶丽舍小区居住。故其发生本案人身损害之前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与其本人及父亲在住院记录上记载一致。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殷伟与潘明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28日受伤后,潘明军一直支付其生活费,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其中一笔2200元是因为潘明军为其垫付200元礼金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殷伟质证认为,1.因证据1中的证明出具时间系一审开庭前,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对转款截屏真实性认可,即便存在转款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潘明军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师生之间转账性质是什么需要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证人潘明军出庭证言。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证人证言陈述可以证实双方无劳务关系,但是在休息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数额为168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潘明军陈述受伤过程以及证人陈述系上诉人转来的工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证明是对被上诉人受伤后居住情况的说明,而非受伤前情况的说明,且该证明在一审开庭时就已经存在,但上诉人未作为证据提供,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微信转账经潘明军出庭作证及被上诉人本人确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潘明军微信转账为16600元,其中潘明军扣了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2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人证言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潘明军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殷伟的款项系上诉人让潘明军代为转账的款项。
被上诉人殷伟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潘明军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3月7日、6月1日、7月2日、7月30日、8月31日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2400元,于5月1日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2200元。由于2017年5月1日前被上诉人从潘明军处借款200元,故2017年5月1日潘明军从其应转账2400元扣除了200元,仅转给殷伟2200元。上诉人共计通过潘明军向被上诉人殷伟转账16800元(2400元×7)。经二审询问,被上诉人事发前共同工作的同事证人潘明军陈述,一般转正后工资标准为4000元左右。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实际施工场地中的铁塔上更换配件过程中从高空掉落而引发的纠纷。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事发地点系上诉人施工场地,涉案铁塔维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已经予以确认,且对于被上诉人是在铁塔上更换配件过程中从高空跌落受伤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案外人潘明军的学生,不是其雇佣的员工。但是从已查明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虽然是实习生,但是其系在上诉人施工工程中工作的实习生,根据上诉人工程安排进行工作,且本案也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实际施工的现场工作活动中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案外人潘明军的实习生,相关工资都是由其发放,但通过二审潘明军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过程中陈述可以证实,潘明军向殷伟微信转账的款项系上诉人委托潘明军支付,并非潘明军自己支付,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首先,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当前我国户籍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司法实践中亦应当坚持以人民中心的根本宗旨,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更能够体现法律对于每个人的生命健康的同等尊重,有效避免判决在伤残赔偿金上差异而造成的不公现象,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伤残等级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内固定尚未取出时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经审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明确鉴定时机是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可见鉴定人员已经审查了被上诉人的鉴定时机,在伤情稳定后才作出鉴定意见书,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内固定物尚未拆除而认为被上诉人的治疗未终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经审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体格检查,并审查、分析了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治疗经过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故本院认为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残程度的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后续费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内固定取出时需要进行手术,势必产生必要的费用,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该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牙齿修复费用,通过被上诉人主治医生出庭作证可以证实,牙齿在事发时已经损坏,急诊会诊时骨科医生和口腔科医生经讨论决定,骨科受伤严重,故先进行骨科急诊手术,口腔科相关治疗就择期进行,故一审法院认定牙齿修复费用系本案损失并综合考虑酌定牙齿需要修复费为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3.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股骨骨折、根骨骨折、距骨骨折,并且经过治疗后仍然构成多处伤残,需要加强营养,也势必会产生相应护理费损失,鉴于照顾被上诉人的家属无固定工作,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实际受伤情况、伤情恢复状况、伤残等级情况、医嘱及病历、鉴定意见以及新疆地区平均工资标准等因素综合认定营养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一审法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多处伤残,必然会对其产生不良影响,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后果、双方过错及当地经济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被上诉人在劳务过程中产生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费的认定,通过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受伤地点、居住地点以及治疗地点等情况可以证实,本案其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交通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的认定,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现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重新申请作出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鉴定费2610元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7.误工费的认定,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多处伤残,势必产生误工费的损失,现一审根据其实际受伤部位、恢复情况、伤残情况、医嘱、鉴定意见等综合认定误工期为15.5月(14个月+4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一审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的每天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所学专业特点、毕业院校以及毕业年限、就业范围、事发前从事行业工作时间特点及该行业工资标准情况等,确认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为4000元/月,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为62000元(4000元/月×15.5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因铁塔蹬梯焊接不牢造成的,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上诉人据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4161.6元、误工费62000元、护理费44133.9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327896.65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90945.55元,扣除上诉人通过潘明军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的16800元,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74145.55元。
综上所述,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伟支付邮寄送达费90元;三、鉴定费218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殷伟承担,鉴定费2610元(被告已交),由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896.65元”为上诉人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殷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0945.55元,扣除已支付的16800元,上诉人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还需向被上诉人殷伟赔偿各项损失274145.5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殷伟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27元,殷伟负担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3元,由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殷伟负担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佳佳
审  判  员   郑 延
审  判  员   李 娟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彭 涛
书  记  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