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4民初469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140号金色嘉园小区18栋6层2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高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琴,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8)新232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9月9日、9月27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35410元、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35864元、护理费33500.7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59924.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4161.6元(32764元×20年×0.2×1.1)、误工费99082.46元(76709元÷12×15.5个月)、护理费50438.8元(76709元÷365天×21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25元×102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334332.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位于玛纳斯县的工地上工作时,在爬上铁塔后,因铁塔爬梯脚蹬焊接不牢,致使原告从十多米高空坠落,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分别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铁塔公司所焊接的铁塔爬梯脚蹬不牢所致,铁塔公司才是本案的主体。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协议书除载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外,还明确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垫付行为不应当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摔伤当日就诊时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学生,2016年10月2日自治区中医院开具的住院证上显示原告工作单位是玛纳斯县移动公司,除此之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受雇于被告公司,事实上原告是跟随他人实习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依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与原审诉状中其陈述的地址和其户籍地、病历记载的住址均不相符,社区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去除内固定的20000元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必须要进行二次手术的相关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没有依据,原告摔伤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而关于牙齿缺损的诊断时间为2019年5月,诊断证明内容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不符,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当以医院的休假证明为准,原告做了伤残评定,误工期只能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其鉴定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而鉴定委托时间却为2018年7月19日,有违常理,不能得到支持,而被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从铁塔上坠落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该公证书中的协议部分,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偿金归被告所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所以签订协议,是因为原告在住院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不能证明被告就有责任赔偿,而且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只是垫付而不是赔偿,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该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依据,该司法鉴定书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而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的时间不一致,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此不认可,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城镇长期居住,户籍卡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情况,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四套,拟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02天,这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102天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三次以及去做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票据,号码都是连续性的,不能证实是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呼图壁县呼图壁镇水晶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呼图壁县城镇长期居住,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原告在病历的首页与协议书上的住址均不在该社区范围内,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原告长期稳定的居住情况。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因做鉴定支出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票据上的时间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不一致。
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该鉴定不认可,本院经被告申请又重新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费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8、原告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一份、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受伤,对原告的牙齿亦造成了损伤,牙齿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事故发生在2016年,该诊断证明是2019年出具的,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
9、原告提供的证人邱忠鹏出庭作证称:证人是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二医院)骨二科住院医师。大概两年前,患者**因高处坠落伤在医院急诊科就诊,当时由口腔科医生和骨科医生会诊,因骨科需要急诊手术,而口腔科需要择期处理,所以原告在住院时住进了骨科,由骨科的医生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患者到急诊科就诊时,牙齿有缺损,但不需要急诊处理,就先入住了骨科。法庭出示的这份诊断证明书是证人所在医院出具的,上面的医生签名是证人本人签的。住院病例上没有涉及到牙齿缺失,是因为证人只是骨科医生,只能诊断骨科上的问题。但原告牙齿确实有缺损,牙齿应该是口腔科医生诊断,所以出院病例上就没有写到与口腔有关的诊断。在急诊科会诊时口腔科医生也去会诊了,但口腔科医生没有出具诊断证明,**来找证人,证人就出具了一份诊断说明书对此作出说明。法庭出示的这张照片是在证人所在医院拍摄的,这是我们医院急诊科的病床。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没有客观的陈述事实,证人只能对当时的状况进行描述,没有权利对病情进行诊断,医院记载的病例是最客观真实的记录,在原始记录中与证人描述相反,病例具有客观性,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照片两张,拟证实原告受伤是由于铁塔蹬梯焊接不牢,在使用时脱落造成原告摔伤,被告不存在过错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虽然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蹬梯脱落,但这并不能作为被告推卸责任的理由。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提交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自治区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住××县,属于农村户籍,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是一致的,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相符,原告的居住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住院病历上记载的职业是学生,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自认的工作单位是玛纳斯县移动公司而不是被告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病历、住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实的内容,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被告单位所用的铁塔和移动公司有关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被告提交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三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三份、住院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与户籍一致,属于农村户口,原告自认的工作单位是移动公司,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有虚假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以上证据没有显示出原告有牙齿损害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受伤之后是他人把原告送去医院的,原告当时无法说话,病案上的地址是他人在不知道原告真实住址的情况下填写的,原告居住在城镇是事实,不在农村居住。
经核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
13、被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此次鉴定是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基于原告没有提供客观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提出重新鉴定是被告提出的,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不包括牙齿修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又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有异议,提出原告的内固定没有取出,不应该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准。
本院经重审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前三个月原告属于实习期间,由被告发放生活费,实习期满转为公司正式职工。因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是移动公司的维护单位,2016年9月2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位于玛纳斯县包家店镇星光养殖厂附近移动公司基站铁塔处进行技术维护。经现场勘查,铁塔上的设备配件损坏,需要上去更换配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让原告去铁塔上更换配件,原告换完配件,从铁塔上往下走的时候,因铁塔上的爬梯脚蹬断裂,原告从铁塔上约10米多的高空处坠落,摔到了下面的水泥台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股骨骨折、跟骨骨折、距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3403.7元,并于2016年10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227730.55元,并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2000元,并于2017年1月8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1551.76元,并于2017年5月30日出院。上述原告四次住院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垫付。2017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2016年9月28日,甲方在玛纳斯工地工作时,因工作需要下基站铁塔时,因铁塔公司所焊接的铁塔的爬梯脚蹬未能焊接牢固,致甲方从约10米多高空坠下送往医院治疗;二、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乙方共为甲方已垫付医疗费293134.25元(第一次: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3日,甲方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乙方已垫付43403.7元;第二次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乙方已垫付227730.55元,第三次2016年12月12日,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乙方已垫付22000元);三、因乙方为甲方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保单号为:650000547854088,鉴于乙方已为甲方垫付医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甲方同意由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赔偿金的领取权转让于乙方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如今后再发生由乙方垫付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亦由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保险理赔金的领取权。四、甲方如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垫付医疗费用。五、甲乙双方若之后因保险理赔发生的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到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原告委托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9日向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天宇司鉴(2018年)临鉴字第0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足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后续去除内固定约需30000元,后续牙齿修复约需10000元;3.需误工损失日为24个月,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依法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不包括牙齿修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骶髂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股骨干骨折、右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踝开放性伤、右足跟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右跟骨骨髓炎。1、右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移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右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踝开放性伤,致右足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均异常,遗留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属九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20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此次鉴定费用2610元已由被告交纳。被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一份。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起在××县居住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起在××县居住至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移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右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踝开放性伤,致右足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均异常,遗留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属九级伤残。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4161.6元(32764元×20年×22%);
(二)误工费。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4个月,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误工期评定为45日,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8951.1元(76709元÷12个月×14个月+76709元÷365天×45天);
(三)护理费。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4133.95元(76709元÷365天×210天);
(四)营养费。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按20元/天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02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25元/天×102天);
(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四次住院、出院及复查就医治疗的次数、路途等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20000元。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认为本案中的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牙齿损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受伤住院时拍摄的照片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二科住院医师邱忠鹏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到医院就诊时唇部损伤、牙齿创伤性折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铁塔上坠落时造成唇部损伤和牙齿创伤性折断,参照当地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后续牙齿修复费用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
(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18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实习期间,受被告公司安排到铁塔上更换设备配件,因铁塔爬梯脚蹬断裂,致使原告从铁塔上10米多的高空处坠落摔伤。原告是在为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自身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4161.6元、误工费98951.1元、护理费44133.9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327896.6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27896.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327896.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8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61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因邮寄送达费系原告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铁塔蹬梯焊接不牢造成的,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据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896.65元;
二、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90元;
三、鉴定费218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鉴定费2610元(被告已交),由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原告**负担596元,由被告新疆万德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02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光辉
人民 陪 审员 李云兰
人民 陪 审员 王雪莲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徐宾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