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

***与***,***,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3民初304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2.判令被告以50万元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贵州中XXX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和西安富X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富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承包中X公司开发的位于陕西省宁陕县XX镇XX村“深山老林”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富X公司指定原告***向中X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0万元。但之后由于中X公司的原因,致使承包方富X公司迟迟不能进场施工,一拖再拖,直到2015年8月1日,富X公司代理人郭某某代表公司和中X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将原合同依法解除,并约定中X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7日前退还富X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实际上在此之后中X公司并未如期向富X公司道歉,后经富X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富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书;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明细详情3份、收条;3.合同解除协议;4.委托书;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6.证人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中X公司的名义与富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X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仅盖有该公司“深山老林项目部”印章,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富X公司承包中X公司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宁陕县XX镇XX村“深山老林”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富X公司的指定,向中X公司深山老林项目部负责人***个人分三次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后因中X公司深山老林项目部的原因,致使富X公司不能进场施工,直到2015年8月1日,富X公司的郭某某和***以中X公司深山老林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原合同,深山老林项目部于2015年8月7日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时间按合同执行;如深山老林项目部在2015年8月7日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应付富X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后经富X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退还保证金。2020年10月20日,富X公司将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1年6月24日通知债务人***。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以中X公司、韩某某、***均在贵州省XX市XX区为由,于2020年12月7日以(2020)陕0923民初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贵州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4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陕民辖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陕0923民初5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该案由本院审理。还查明,贵州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根据章素芳的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裁定受理中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7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本案中对中X公司、韩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以(2021)陕0923民初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X公司、韩某某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提出以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6个月至1年期限贷款利率年息率5.6%计算为 14933元;自2015年8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根据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 5.4%,加收50%为 8.1%,以此来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以中X公司名义与富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事后中X公司未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通过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以深山老林项目部名义与富X公司的郭某某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属于被告***对返还保证金的约定,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返还保证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富X公司将被告***返还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受让富X公司债权后,亦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享有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93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一致,故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即根据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为 5.4%,加收50%为 8.1%,以此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如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应付所有经济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为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以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50%上浮确定利率,即按照年利率为8.1%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14933元,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8.1%支付利息至该保证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3元,减半收取52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