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9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连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任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红,男,该公司办公室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金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崔莉娟
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学聪